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7號
TNDV,109,消債更,57,2020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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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曉君自民國109年3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曉君現從事自由業臨 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 尚有機車1輛、存款274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437,47 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期 繳款約2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當時係從事 夜市擺攤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至35 ,000元,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 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196元、扶養未成年女兒施00、施 △△之費用各為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 之上開還款條件而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 入切結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自堪 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 95年間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實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分 120期、利率0%,每期繳款約2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 95年3月起繳納4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有永豐銀行109年2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 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 永豐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債務協商期間係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至3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為憑,是債務人於95年債務協商期間之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31,5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1,500元,需扶養未成年 女兒施00、施△△,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核算其每月之 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女 兒施00、施△△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施00、施△△扶養 費用各為5,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施維橔2人共 同分攤後,應以4,60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500元 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未成年子女施00、施△△ 各為4,605元後,僅餘13,08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 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0,0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
㈢又債務人於毀諾後就無擔保債務雖未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本院為審酌債務人目前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得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 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 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437,470 元為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3,542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施00、施△△,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196元,因該金額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 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施00、施△△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施00、施△△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 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 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施維橔2人共同分攤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



,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1,196元、未成年子女施00、施△△扶養費 用各5,000元後,僅餘2,804元,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54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雖 未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收支後,認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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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