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號
TNDV,109,消債更,27,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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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忠祺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 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 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 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 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1,687,52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期4,146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 出「180期、利率0%、每月4,146元」還款方案,債務人無 力負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0號卷(下稱調解卷 )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19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劉明振,在魚塭從事雜工工作,每月薪 資平均為23,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 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 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2,546元,未高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四)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98年O○O○生)、○○ ○(102年O○O○生)扶養費各8,000元。查,○○○、○○ ○均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為2人, 各負擔2分之1。本院參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 各8,000元,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 元之應分擔比例2分之1(即7,433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



且聲請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 為要求。是本院認聲請人扶養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以14,866 元(計算式:7,433元×2=14,866元)為宜。(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2,54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14,866元後,並無餘 額(計算式:23,000元-12,546元-14,866元=-4,412元 )可資運用,不足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月4,146元」之清償方案計算,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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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