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定緯
相 對 人 楊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5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0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 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實為抗告人與訴外人長鴻當舖間之借款債務,抗告人已 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長鴻當舖全數清償,但未取回系爭本 票、借據、汽車行照、註銷汽車抵押所需資料等語。惟查, 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其所述縱 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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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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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7日│250,000元 │ 未載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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