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豐益
相 對 人 林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3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裁定中並無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雙方並無約定債權清償期,且自民國101 年起抗告人及其配 偶皆有陸續還款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42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12月24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20,000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件,核與其所述相符,原裁定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並無約定債權清償期,且自101 年起抗告人及其配偶 皆有陸續還款部分,縱或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拍 賣抵押物裁定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部分,經查相對人聲請 時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原裁定因此准予 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 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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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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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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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關廟區 │ 龜洞段 │92-16 │25224.00│27583分之3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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