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21號
TNDV,109,小上,21,202003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韋材 
被上訴人  李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偕同女友出遊日月 潭之際,接獲訴外人黃柔嘉來電哭泣稱「伊與其他異性曖昧 行為已被其配偶李偉政發現,現配偶準備與其離婚」等語。 其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工作關係,與訴外人黃柔嘉常 有接觸,上訴人曾大略問及伊與配偶事情解決了嗎?訴外人 黃柔嘉大略回稱「已解決了」,上訴人誤以為訴外人黃柔嘉 已與被上訴人離婚。108年7月間某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柔 嘉在中午休息時相約至上訴人車上聊天,在車上產生曖昧行 為,但上訴人不知訴外人黃柔嘉為有配偶之人。數日後,被 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柔嘉電話撥打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柔嘉尚未離婚,上訴人並無故意破壞他人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且被上 訴人明知其配偶黃柔嘉已數度發生前揭情事,均已宥諒其配 偶黃柔嘉,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無疑。 上訴人縱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 苦,然被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等情事,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有違誠信,且屬過高。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表明其不知悉黃柔嘉尚未離婚,非故意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被上訴人已縱容或宥恕黃柔嘉,難 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 等語,核屬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