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號
TNDV,109,家繼簡,1,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安泰

      鄭如娟
      鄭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仲陶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鄭如娟鄭如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鈞院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主文記載「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繼承人呂金帶(女、2年2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89年7月2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而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新營區民治段0448-000建號建物 及同段0422-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44條規 定為分割,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鄭仲陶於83年7月28日往生,而依89年11月29 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遺免字第01100202 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鄭仲陶之繼承人為 鄭安泰鄭如伶即更名前之鄭仙容、呂金帶及鄭如娟等 4人,而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為呂金帶與被告等4人基 於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
(三)再者,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除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鄭仲陶先生尚未分配之遺產外,其餘現金遺產,因時隔



甚久,可能業已分配完畢,如非於審理中查明去向,暫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四)為此,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債權、或 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變更共有之型態為分別共有之必要,並保障所有權 人之權益,因迄今無法與共有人鄭如伶鄭如娟聯繫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分割遺產,及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144條規定,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為分割。
(五)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仲陶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 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 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二、被告鄭安泰辯稱:
(一)被繼承人鄭仲陶生前遺言,囑被告鄭安泰等三人就被繼 承人鄭仲陶配偶呂金帶其生活、就養、醫療、安葬為妥 適照料,俟呂金帶往生後,被繼承人鄭仲陶所遺留財產 (財產範圍詳如證一〉由被告鄭安泰等三人協議繼承。 本事實為呂金帶及全體被告知悉並同意。
(二)被告鄭安泰等三人就前項事實,經考量個別經濟及生活 狀況,全體被告協議由被告鄭安泰撫養並負擔呂金帶前 項所述之生活、就養、醫療、安葬等全部費用,遺產範 圍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購屋貸款、相關稅捐及管理 費用亦由被告鄭安泰負檐。俟呂金帶往生後,前項被繼 承人鄭仲陶之遺產則依被告等三人於94年12月1日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三)因被告鄭安泰等人不諳相關不動產登記及繼承相關法令 規定,且被繼承人配偶呂金帶死亡後產生無人繼承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為被告等知悉,以致延宕許久尚無法依被 告等三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遺產分割方式辦理繼 承。
(四)被繼承人鄭仲陶之遺產價值(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原有存 款)共計2,003,036元,呂金帶應繼分4分之1,權利價 值計500,759元,被告主張由被告鄭安泰所支付呂金帶 生活、就養、醫療及喪葬費用及房屋購屋貸款、相關地 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應分擔部分共計931,573元以為 抵充,抵充之剩餘不再請求償還。




(五)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原告主張應受分配比例價值由 被告鄭安泰代墊原告其應負擔之費用後改依被告主張之 比例分配。
三、被告鄭如娟鄭如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鄭仲陶於83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呂金帶 已於89年7月29日死亡,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 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鄭仲陶育有長子即被告鄭安泰、長女即被告鄭 如娟、次女鄭素珍、三女即被告鄭如伶、四女鄭素琴, 其中鄭素珍已於40年4月28日死亡,鄭素琴已於46年5月 9日出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仲陶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4分之1。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鄭 仲陶之遺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鄭仲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鄭安泰所不爭執,又被告鄭如 娟、鄭如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鄭仲陶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經查:
被告鄭安泰雖主張依被繼承人鄭仲陶生前遺言,囑被 告三人就呂金帶之生活、就養、醫療、安葬為妥適照 料,俟呂金帶往生後,被繼承人鄭仲陶之遺產由被告 三人協議繼承,被告三人遵囑,於被繼承人鄭仲陶死 亡後,由被告鄭安泰負責扶養及負擔呂金帶之費用, 被告三人並已於94年12月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均分配由被告鄭安泰取 得,故系爭不動產遺產應分割由被告鄭安泰單獨所有 云云,固據被告鄭安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呂金帶 之費用支出單據等影本為證,而可證明被告鄭安泰確 有為呂金帶支出生活、就養、醫療、安葬等費用,惟 被告鄭安泰並未舉證證明前述被繼承人鄭仲陶之遺言 內容屬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經呂金帶參與訂 立或認可,則自難僅憑被告三人自行訂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即遽認呂金帶已無再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鄭仲陶 之不動產遺產之權利,是被告鄭安泰主張之遺產分割 方式自難採之。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仲陶之 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 割方式固堪認公平合理,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訂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鄭如娟鄭如伶應係同意 渠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均分配由被告鄭安泰取 得,是為保障呂金帶之權益,並兼顧被告三人之意願 ,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鄭仲陶之遺產
分割方法:依原告四分之一比例、被告鄭安泰四分之三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 1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 553.89 │ 8分之1 │
│ │段422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 118.8 │ 全部 │
│ │段448建號即臺南 │ │ │
│ │市新營區信義街72│ │ │
│ │巷6之2號房屋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