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複代理人 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結婚育有二女,因兩造為不同國籍, 被告取得身分證後,兩造於生活中逐漸對於婚姻、家庭之觀 念產生分歧,雖多次私下協商,仍難以解決,日前被告獨自 離家不歸,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僅表示在外面已經有工作 賺錢,詳細住所、工作內容則一律不談,原告向其表示如不 願意繼續生活是否兩造冷靜下來溝通,且一併商談未成年子 女監護及扶養費問題,被告也不聞不問,經過長達半年時間 ,期間原告多次尋求家人幫忙,仍無法獲得改善。兩造婚後 因理念不合無法溝通,被告亦離家不歸,目前生活狀況如何 無法獲悉,放任原告獨守家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 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查無被告有不能履行同 居之正當事由,且至今未告知原告其真實下落或亦未表示是 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 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 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 離家未歸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