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銘燦即高堇舜即高錦輝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 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 之。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裁全字第6683號民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93年度 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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