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惠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 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 國90年6月13日即已出境國外未回,並於92年7月4日遭戶政 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 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9年2月24日領一字第1095304049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顏惠山 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 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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