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淑雯
相 對 人 黃王秀枝即王登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雲林即王登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雲生即王登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雲彬即王登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 84年度存字第2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4年度執全 字第13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債務人王 登對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債務人王登對已於85 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秀枝、王雲林、王雲生、王 雲彬等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2666號提存書及民國109年1月22日 南院武84執全新字第1327號函文影本為證。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84年度執全 字第1327號、84年度存字第266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3月10日嘉院聰文字第109000 0293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