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6號
TNDV,109,司聲,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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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麒福 
代 理 人 張佳琦 
相 對 人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志(清算人)

相 對 人 鄭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SEMCO CO., LTD.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150,000元為擔 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 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 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書、聲請人民國108年 12月18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冠鑫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鄭黎娟林冠志之 印鑑證明及全體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卷宗查驗 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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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