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謝塏誠即謝鎧臣即謝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及案外人許靚玟即許靖 雯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 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 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卷宗查驗無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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