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震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厚
相 對 人 施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284,04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 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原名稱為震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 103年6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33290號函准予更名為誠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 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5號 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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