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9號
TNDV,109,司聲,10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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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顏明哲 
輔 助 人 顏瓊珠 
相 對 人 顏嘉慧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營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而終結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及聲請人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40元審查核算後,當事 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原預納10,020元,溢繳納裁判費4,840元) │
├───────┼─────┼─────────────────────────────────┤
│合計 │5,180元 │一、依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 │ │ 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 │二、經核: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3元 │
│ │ │ 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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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