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878號
TNDV,109,司票,87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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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相 對 人 賴雪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6273)未載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上開本票發票人於票上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 東一街302之28,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屬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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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