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蕭仕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薛美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薛美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向 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法定期間向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 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 報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符 合於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合法提 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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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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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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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8日 │25,000元 │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78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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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2月22日 │25,000元 │ 未載 │108年12月22日 │CH78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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