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09年度,4號
TNDV,109,司消債核,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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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賴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沛晴間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 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 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 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 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沛晴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9年 3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 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本院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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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