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41號
TNDV,109,司家聲,4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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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泰葦即李柏毅即李孟璋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郭䕒蓺即郭姵均即郭冠伶即郭合市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泰葦即李柏毅即李孟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䕒蓺即郭姵均即郭冠伶即郭合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



在案,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 85,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依照判決理由壹、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第五點顯示,聲請人聲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1,427元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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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