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86號
CYDM,88,訴,286,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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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瑞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瑞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穿著候選人許登宮助選衣服及帽子,至嘉義縣竹崎鄉○○村 ○鄰○○路一號甲○○所開設之「六哥檳榔攤」,向甲○○佯稱許登宮之助選車 隊將至,需要長壽牌香菸三十條、七星牌香菸十條、檳榔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甲○○遂按數量取出香菸裝箱或裝入塑膠袋,並打電話聯絡其丈夫蕭文周前來 幫忙包檳榔,陳瑞祺即趁甲○○打電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有放在塑膠 袋內的十條長壽牌香菸,得手後逃逸。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 許,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九十九之三號丁○○所開設之「來來檳榔攤」 ,向丁○○佯稱友程汽車保養廠請員工吃尾牙,需要七星牌香菸十條、黃、白長 壽香菸各十條、啤酒五箱、檳榔一千元,丁○○即如數取出香菸置於桌上,並打 電話向友程汽車汽車保養廠求證,陳瑞祺遂趁丁○○打電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 丁○○所有置於桌上之七星牌香菸十條,得手後逃逸。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二十二號前乙○○所看管之「三多利 檳榔攤」,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店內所有之香菸,嗣乙○○取出七星牌香菸三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三條、黃長壽香煙二條、白長壽香煙二條及峰牌香菸一條放 置於地上,適有另名客人來店購買檳榔,陳瑞祺即趁乙○○招呼該名客人不及防 備之際,搶奪上開乙○○所持有之香菸,得手後逃逸。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 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陳瑞祺已 起訴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搶奪之香菸價值 非鉅,事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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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