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沈俊憲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75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沈俊憲所有,且非屬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程富美、陳英坤因傷害等案件,為警員於民國10 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 ○○000 ○0 號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其所指訴遭被告程 富美、陳英坤以強制手段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鑰匙,惟該上開扣案物乃係有關被告2 人是否涉有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之證據方法,此有該案之起訴書1 件在 卷可佐,是既本案刻正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案尚有留 存上開扣案物以調查被告2 人是否有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必 要,從而,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