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88年度,804號
CYDM,88,嘉簡,804,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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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陳勝豐林健民陳增忠、鄭正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三)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取締無照管筏工作報告乙紙、現場照片 九幀、錄影帶一捲及翻拍自錄影帶之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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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