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88年度,1143號
CYDM,88,嘉簡,1143,200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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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PHANARI
        FHAISIN
        SEANGLU
        NORASRI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PHANARIN UTHAI、FHAISING AMORNTHEP、SEANGLUM BONSON、NORASRI BUNTHAM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提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PHANARIN UTHAI、FHAISING AMORNTHEP、S EANGLUM BONSON、NORASRI BUNTHAM係嘉義市○ ○路七五○號華興製革廠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街一號 旁果園,由PHANARIN UTHAI提供手提袋二個,並由PHANAR IN UTHAI及FHAISING AMORNTHEP下手實施竊盜,而 SEANGLUM BONSON及NORASRI BUNTHAM則負責在 果園外把風。PHANARIN UTHAI與FHAISING AMORN THEP先後徒手竊取甲○○所有木瓜二顆、乙○○所有西施柚十三公斤、橘子 十二公斤,並裝入上揭二個手提袋中。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提袋二個。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等人係先後竊取甲○○與乙○ ○之水果,已侵害二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 續犯,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僅論以單純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查被告PHANARIN UTHAI、FHAISING AMORNTHE P、SEANGLUM BONSON、NORASRI BUNTHAM等四 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四紙在卷足憑。被告四人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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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