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488號
TNDV,109,司促,2488,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
債 權 人 郭輝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温莉娟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 年6月間邀債權人存款共計新臺幣224,600元至第三人鴻茂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債務人並口頭承諾 保證每月可領取0.9% 之利息為期2年,到期保證領回本金, 詎債務人至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且屆期亦未償還 本金,屢經催討無果,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10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 息。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與鴻茂公司簽立之牛樟樹買 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債權人存摺帳戶 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佐,然查系爭契約書之兩造為鴻茂公 司及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且依債權人存摺影本內容觀之,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亦均係由鴻茂公司匯款與債權人 ,則本院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 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本件債權人 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