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
債 權 人 陳坤奇
債 務 人 尤義宏即陳美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尤國銘即陳美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尤文芳即陳美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
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所載。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則保證人
代為清償後,其請求之範圍,僅以債權人所得請求之權利為
限。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六、查本件債權人係以代位清償債務人陳美津所積欠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債務為由,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債務人陳美津
之繼承人請求清償,並就前開請求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借據、代位清償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
影本以為釋明。據前開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債權人係分別
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26日就陳美津所積欠之2
筆債務代為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0元,
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債務人陳美津之債權於債權人代位清
償時,未清償之2筆債權內容分別為本金160,464元、利息17
9,149元、違約金37,477元及本金1,609,348元、利息1,325,
287元、違約金423,505元,依民法第323條所規定債務清償
之抵充順序,債權人所代償金額300,000元之部分,係清償
上開第1筆債權中之利息179,149元及本金120,851元;債權
人所代償金額2,000,000元部分,係清償上開第2筆債權中之
利息1,325,287元及本金674,713元,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所明定,是債權人僅得就所清償之
本金部分請求自代償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本件債
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第二項所
准許者外,其餘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