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號
債 權 人 簡宏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蘇玉卿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 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 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 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 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 紙作為擔保,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債 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尚 難僅憑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陳報雙方就本件債權是否已有約定 清償期(如有,請指明為何時),或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清償(例如:債權人已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返還)。並請就前述事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雙 方約定何時清償之字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
,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還款日即 發票日106年10月9日」等語。然依常理推論,本院甚難想像 消費借貸之借款日同時為還款日之情形,且債權人又未提出 其他足以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相關文件。是本院尚難 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本 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