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
債 權 人 賺錢A計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明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自民國86年6月起至108年 6月止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管理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2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所檢附之證物僅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 ,而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全為債權人自行繕打,自不能據此推 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規約已有規範管理費之 收取方式及數額,並進而推論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如聲 請意旨所示金額之權利。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債 權人於10日內補正:「…『二、請提出債務人林淑明所有建 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三、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 方式(每期管理費為多少元?是依何規定收取?),並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之。』…」。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提出 已提出民事補正狀,且檢附「青春廣場水電管理費通知單」 (債權人稱此通知單為「歷年管理費收據」,下稱系爭通知 單)影本、「管理費繳納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部分條 文影本各1件為證據,並稱系爭通知單為自86年起之收據, 依其上所載,每月每戶或每單位應繳納1,200元管理費;又 系爭公告業已公告於大廈電梯內公布欄,各戶或各單位應依
公告內容按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係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件債權人請求之管 理費既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則債權人即應提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或其他依該規約制定而效力相仿之文書, 以作為債權人得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費之依據,然債權人僅 提出系爭公告之部分條文,而系爭公告並非規約之一部,是 否依規約作成亦屬不明,顯難據以認定規約內容為何;又依 債權人提出之系爭通知單所載,該通知單收費之對象乃「櫃 位101-2」「坪數15.43」「樓別1樓」之攤位,其面積、樓 層均與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不同,故僅憑系爭通知書,亦不能 釋明債務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綜上,本件依債權人 所提出全部證據,仍不能推論出債務人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及如有該義務,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何,並進 而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聲請意旨 所示請求金額之薄弱心證。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理由及請求 金額之釋明,均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