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8號
TNDV,109,司他,2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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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方宥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肯毅精密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依法條意旨含有訴訟救助之 性質,故應適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規定辦理。末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肯毅精密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裁判費2分之1即 新台幣(下同)500元。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7,480元,其中5,984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巳經原告上訴後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暫免徵訴 訟費用500元(原一審應徵收裁判費5,980元,經暫免徵收後 原告僅繳納5,480元,一審判決以5,980元計算訴訟費用負擔 ,故應已認為暫免徵裁判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應由原告負 擔;且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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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毅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