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3號
TNDV,109,勞訴,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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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有睿 
      張連禎 
      邱武雄 
      陳金坤 
      蔡耿明 
      楊炫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6 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為被告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原告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 人為線路裝修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 月1 日施 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 ;原告蔡耿明楊炫章2 人退休前職稱為電機工程監,為被 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 辦法)之規定,並依該退休辦法第6 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 資。
二、原告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 人為維護組,採三 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 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 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週五至週日按



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 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原告蔡耿明楊炫章2 人受僱於被告 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 ,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 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 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每班400 元、250 元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 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 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 人於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 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6 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 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84條之2 、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 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6 人為被告之退休人員,應全體適用經濟部事業人員退 休辦法及作業手冊,該辦法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 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 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核定准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且被告之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5 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 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 ,另,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 復勞動部同此旨趣,系爭夜點費,與上述法令不符,自不得 列入計算。
二、系爭夜點費之文義解釋,並非工資,蓋夜點費,全名為「初 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顧名思義,應解讀為值夜班 員工購買餐食、點心之費用,並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被 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均屬 餐費,原告任職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用途及函釋,知之甚稔 ,況任職期間,咸依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 ,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
三、縱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基法施行前年資,



系爭夜點費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勞 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適用經濟部64年5 月26日 頒布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嗣勞基法於73年8 月1 日施 行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仍然適用,依當時經濟部事 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 退休金計算。又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 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則僅 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 元,倘鈞院認系 爭夜點費非無構成工資之可能,則原告所領得部分費用,諸 如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 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絕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之 性質,至為明確,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6 人均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原 告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原告蔡耿明楊炫章2 人為電機工 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 原告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 人為線路裝修員, 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 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6 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 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 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 人為維護組,採三 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 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 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週五至週日按 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 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原告蔡耿明楊炫章2 人任職於被告 公司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 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 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三、被告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有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 夜點費,自92年1 月1 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 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 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 元。夜 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



而有差異。
四、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如本院認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且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及利息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五、被告公司的員工退休金均由被告公司提撥,原告並未提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幫原告提撥的退休金均沒 有包括夜點費。
六、被告公司的誤餐費,早餐為75元,午、晚餐均為15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經查,
一、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故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 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恩惠 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二)原告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人為維護組,採 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 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 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週五至 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 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原告蔡耿明楊炫章2 人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 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 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有按實際輪值 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 月1 日起小夜班夜



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 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 、大夜班夜點費150 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原告6 人退休前 3 個月、前6 個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 均夜點費」欄所載,均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等人每月均額 外領取3 千餘元至5 千餘元之夜點費,足見被告給付系爭 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自屬經常性給與。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 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 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 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 多利益。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 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 係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性給與,不具 勞務對價性云云,應無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依據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及經濟 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之項目 云云。惟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 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基法 規定辦理。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 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四)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 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 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 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仍屬工資 之一部分,自得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夜點費為餐點費之性質,僅因作業方便 改以現金支付,且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結算,並非每月固 定一定金額,且每班金額為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 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 並未具備勞務對價性;縱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 ,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亦可領取小 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原告所領得部分 費用,諸如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 ,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 部而係餐費之性質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 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 資涵攝範圍內。且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 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每班給付金額相 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又只要「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一部分,並不以每月固定一定 金額為限,如每月加班費會因每月加班時間不同而異,自 不能因原告領取夜點費非固定金額,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工 資。綜上,被告公司發給所屬員工夜點費(包括「非輪班 人員」亦可領取之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 元),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 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 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 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 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下稱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 員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 休辦法第6條係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相同。
(二)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 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 故不論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應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辯稱:勞基法施行 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自不足採。(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



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總額。勞基法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 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亦定 有明文。勞基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
三、原告6人各自之「服務年資」、「退休日期」及「退休金基 數」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且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均業 如前述,則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被告應補發原 告6人之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事業人員 退休辦法第3條、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附表:
┌─┬───┬────┬────┬───────────┬───────────┬──────┬──────┐
│編│姓名 │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元)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起算日期│ │ │ │(元) │ │
├─┼───┼────┼────┼──────┬────┼──────┬────┼──────┼──────┤
│1 │廖有睿│69.12.31│108.6.30│勞基法施行前│7.3333 │退休前3個月 │3,996.67│183,795 │108年7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1667 │退休前6個月 │4,162.5 │ │ │
├─┼───┼────┼────┼──────┼────┼──────┼────┼──────┼──────┤
│2 │張連禎│60.10.6 │104.8.1 │勞基法施行前│25.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1.67│163,156 │104年9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3333 │退休前6個月 │3,670.83│ │ │
├─┼───┼────┼────┼──────┼────┼──────┼────┼──────┼──────┤
│3 │邱武雄│59.7.6 │104.7.1 │勞基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個月 │5,100 │235,251 │104年8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個月 │5,441.67│ │ │
├─┼───┼────┼────┼──────┼────┼──────┼────┼──────┼──────┤
│4 │陳金坤│67.3.10 │107.5.1 │勞基法施行前│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575 │164,896 │107年6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700 │ │ │
├─┼───┼────┼────┼──────┼────┼──────┼────┼──────┼──────┤
│5 │蔡耿明│61.1.11 │107.6.1 │勞基法施行前│25.1667 │退休前3個月 │4,833.33│217,665 │107年7月2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841.67│ │ │
├─┼───┼────┼────┼──────┼────┼──────┼────┼──────┼──────┤
│6 │楊炫章│60.7.1 │105.6.1 │勞基法施行前│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219,314 │105年7月2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88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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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