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育賢
方輝元
吳金全
李明道
黃國在
吳志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複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林育賢、方輝元、吳金全、李明道、黃國在、 吳志盟新臺幣(下同)133,063元、113,404元、194,265元 、149,583元、214,439元、141,53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卷一第71頁),嗣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期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 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 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然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 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 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制度目的係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及勉 勵輪班制度,且其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 均與薪資結構無關,且原僅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1:45至7 :30,領取大夜點費400元)始得領取,嗣為獎勵勞工配合公 司輪班制度,始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15至22 :45),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夜間11時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 不會對勞工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益徵小夜點費之發放 實為勉勵、鼓勵勞工配合被告輪班制度,非因此輪班所增加 之勞務辛勞與負擔。是依夜點費嚴格、目的、調整,乃至勞 務內容差異性比較及工資平等性,均推知夜點費實與勞務提 供非必然相關,故系爭夜點費實不具勞務對價性,純粹為被 告單方、任意性給予,或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付,自非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育賢等6人於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油品行銷事 業部,林育賢於臺南營業處零售服務中心,任玉井加油站副 站長;方輝元於臺南營業處臺南南區零售中心,任中華路東 加油站站長;吳金全任臺南營業處加油站副站長;李明道於 臺南營業處臺南北區零售服務中心,任麻豆加油站站長;黃 國在於臺南營業處臺南供油中心,任輸油技術員;吳志盟於 臺南營業處,任麻豆加油站站長。
(二)林育賢等6人之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 數、退休前3月、6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等人退休時,並未將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四)若將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之結果,原告短少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關係, 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其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 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 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 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 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足見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輪值、大夜 班,為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據此,夜點費並非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 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 工於該夜間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 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 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 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 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 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
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 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 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3、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 給與,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 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 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 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 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於原 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 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 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 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 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 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 張,尚不足採。又被告後以系爭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 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 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 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云云,然系爭夜點費參 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 ,為被告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 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 工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4、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 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等所規定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系爭 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
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且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 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5、承上,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合意,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又大、小夜 點費既均具工資之性質,被告另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 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 不屬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若計入平均工資,其等分別得請求補 發之退休金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被告所不 爭(卷二第93、126頁)。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一節,業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8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原│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
│號│告│ │前退休金基│月之平均 │休金 │日 │
│ │ │ │數 │夜點費(新 │(新臺幣 │ │
│ │ │ │ │臺幣元) │元)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6個 │ │ │
│ │ │ │後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 │ │
│ │ │ │數 │點費(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1 │林│109.1.1 │10.83333 │3,250 │134,872 │109.2.1 │
│ │育│ ├─────┼─────┤ │ │
│ │賢│ │34.16667 │2,917 │ │ │
├─┼─┼─────┼─────┼─────┼────┼────┤
│2 │方│108.4.1 │16.16667 │2,500 │114,893 │108.5.2 │
│ │輝│ ├─────┼─────┤ │ │
│ │元│ │28.83333 │2,583 │ │ │
├─┼─┼─────┼─────┼─────┼────┼────┤
│3 │吳│107.7.31 │16.16667 │5,083 │225,131 │ │
│ │金│ ├─────┼─────┤ │107.8.31│
│ │全│ │28.83333 │4,958 │ │ │
├─┼─┼─────┼─────┼─────┼────┼────┤
│4 │李│108.12.1 │18.33333 │3,417 │153,765 │109.1.1 │
│ │明│ ├─────┼─────┤ │ │
│ │道│ │26.66667 │3,417 │ │ │
├─┼─┼─────┼─────┼─────┼────┼────┤
│5 │黃│108.6.30 │16.16667 │5,033 │222,650 │108.7.31│
│ │國│ ├─────┼─────┤ │ │
│ │在│ │28.83333 │4,900 │ │ │
├─┼─┼─────┼─────┼─────┼────┼────┤
│6 │吳│107.5.1 │21.66667 │2,917 │135,139 │107.6.1 │
│ │志│ ├─────┼─────┤ │ │
│ │盟│ │23.33333 │3,0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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