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15號
TNDV,109,勞專調,1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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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毅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損害賠償係勞動
  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723,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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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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