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元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元足(明治39年即民前6年4月18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594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吳元足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元足(其 配偶、父母均已死亡,查無子女紀錄)已失蹤多年,又光復 後戶籍資料始於民國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既然光復後戶 籍資料查無失蹤人吳元足戶籍,可認失蹤人吳元足於35年10 月1日已失蹤,迄今已逾65年,顯生死不明,已達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爰聲請對失蹤人吳元足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司財 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 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00887 1號函,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南市新化戶
字第109001122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堪可採信。又失蹤人吳元足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其於 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 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吳元足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