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徐婉嘉
訴訟代理人 徐宏益
被 告 廖偉同
訴訟代理人 謝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2,69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7,5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56,28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6,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凱旋路3段及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甲 三街,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路3段 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 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 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17,475元(本院卷第151頁附表)。 ⒉醫療用品費用14,908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1-7項)。 ⒊交通費用89,700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8-12項)。 ⒋手機毀損損失15,990元。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3,000元。
⒍看護費180,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65,164元。
⒏慰撫金21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腹壁擦挫傷 、頭暈、目眩、頭部外傷;系爭肇事路段路口交叉情形雜 亂,僅設閃光號誌,並無紅綠燈號誌;原告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⒈醫藥費部分:只要是外科、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同意支 付,其餘則爭執之。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德昌藥局單據2張,然該2 張單列印時間均為108 年8月9日,且該2張單據並非發票 ,不能證明確有該單據所載交易及支出。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交通費89,700元,但原告並未 提出支付交通費收據,實不能證明有該交通費支出,則請 求被告支付交通費89,700元實無理由。
⒋手機毀損損失部分:原告手機是否於106年12月4日發生車 禍時損壞,且縱原告手機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原告實仍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手機所付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該車 所需費用,或因該車報廢所受損失,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以該車折抵購買新車價金所需支付差額,蓋原告除無法證 明該車可折抵多少價金外,且不得購所中意機車而要求被 告給付新車與該肇事車之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損失63,000元實無理由。
⒍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收據,則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損失,顯非有理。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術後宜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然 專人看護與復建二者實為重疊,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三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而不得請求從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1 月1日長達11個月工作損失。原告不能僅用一張在職證明 書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損失665,164元,至少應提出薪資轉 帳證明或薪資所得報稅證明,否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58,500元實難同意,何況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不 能工作長達11個月。然原告所出示之薪資存摺為108年3月 至108年10月之薪資匯款明細,並無106年12月3日車禍發 生前之薪資資料,故原告因未證明車禍前每月之薪資為何 ,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2 月4日至107年11月1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依成大醫院建議術後(106年12月4日手 術)宜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則原告請求106 年12月4日至107年11月1日約達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 無理由。再原告主張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16日開刀休 息14天,請求該14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10月份匯入 原告帳戶之薪資為74,275元,較之前數月所領薪資為高, 無法看出短領約27,300元薪資所得(原告主張108年9月3 日至108年9月16日平均一天薪資1,950元÷14天=27,300 元),故原告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27,300元實無理由 。
⒏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1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持有合格駕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 路3段及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欲左
轉駛入六甲三街,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凱旋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重型機 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偉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1,256,237元,是否有理由?
⒈醫藥費17,475元(本院卷第151頁附表)。 ⒉醫療用品費用14,908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1-7項)。 ⒊交通費用89,700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8-12項)。 ⒋手機毀損損失15,990元。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3,000元。
⒍看護費180,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65,164元。
⒏慰撫金2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及 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甲三街,原應注意不 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往左跨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凱旋路3段 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 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 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 詢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07年7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69850號卷,下稱警 卷,第1-49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廖偉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 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肇事原因。徐婉嘉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 交鑑字第1071244346號函暨檢附之南鑑1071861案鑑定意 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54號卷第 21-24頁,下稱偵查卷)在卷足憑。嗣原告不服上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以鑑定意見未 斟酌系爭肇事路段路口交叉情形雜亂,僅設閃光號誌,並 無紅綠燈號誌;其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腹壁擦挫傷、 頭暈、目眩、頭部外傷,原告亦未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 由,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2月15日第3次會 議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廖偉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徐婉嘉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04 94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稽。查被告駕車行至肇 事路段,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此從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被告煞車痕清楚顯示(見警 卷第26頁照片),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
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車禍事故 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腹壁擦挫傷、頭暈、目眩、頭部 外傷;系爭肇事路段路口交叉情形雜亂,僅設閃光號誌, 並無紅綠燈號誌;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減速 慢行,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不能向被告請 求全部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 參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目的就是要防止車輛駛入對向 車道,侵害對向車輛用路權;而侵入對向車道通常使得對 向車輛駕駛猝不及防,因此,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被害人若並無過失行為時,自無與有過失之 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駕車駛入其車道,無從迴避,就 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所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云云,即無足取。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7-9頁,下稱附民卷) 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 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475元等 情,並提出醫藥費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頁、103頁、107頁、 第135頁)、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5-57頁、69-91頁、 本院卷第85頁、89頁、99-109頁)為證,並有仁義復健科 診所108年8月23日回函、聖和外科診所108年8月27日回函 、成大醫院108年9月10日函覆暨檢附之診料資料摘要等件 (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117-120頁)在卷可憑。被告 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表示,只要是外科、骨科、復健科 醫療費用同意支付,其餘則爭執之。經查,上開醫療費用 17,47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收據為憑,且上 開治療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75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而購買便器椅、碘液、柔濕巾、 紗布、紙膠、棉棒、食鹽水、腿夾板、輪椅等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14,90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 65-67頁、本院卷第93-95頁)為憑,原告上開支出費用, 為治療、復健時所必需,自應加以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成大醫院、陳得財中醫 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搭乘 復康巴士、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 89,700元(見本院卷153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第8-12項 )等語。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受傷,須由親屬代為搭載前 往就醫、復健,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復健時雖無現實 計程車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 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往返成大醫院手術、治療及 復健,因行動不便,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8日 、107年1月22日;另往返陳得財中醫診所於106年12 月 13日、106年12月27日搭乘復康巴士,共支出11,100元 ,業據提出復康巴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 62-6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手術及復健,搭乘計 程車,或由父親駕車搭載前往,業據提出自成大醫院搭 乘計程車支出45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見附民卷 第13頁)為證。原告雖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然 不失為計算往返成大醫院之依據,而原告共計往返成大 醫院35趟,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31,850元(計算式: 455×35×2=31,850)。
⑷又原告主張其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來回40公里,就醫 4次,扣除搭乘復康巴士2次)、仁義復健科診所(來回 54公里,就醫15次,僅請求5次)、聖和外科診所(來 回16公里,就醫102次)治療及復健,由父親駕車搭載
前往,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47,100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仁義 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就醫、復健雖由父親駕車搭 載前往,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 車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前往 陳得財中醫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之次 數,有陳得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仁義復健科診所收據 、聖和外科診所收據及仁義復健科診所108年8月23日回 函、聖和外科診所108年8月27日回函等件(見附民卷第 69-91頁、本院卷第71頁、7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來回40公里 、仁義復健科診所來回54公里、聖和外科診所來回16公 里等情,然本院依google地圖查詢,由原告住處前往上 開地點,以最短距離計算,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里程 數,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 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延滯每3分 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可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單程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往返陳 得財中醫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如附表 一所示之趟數,則依此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用為46,290 元。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89,240元(計算式: 11,100+31,850+46,290=89,240)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手機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新購手機毀損不堪使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9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 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
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手機(型號為OPPO R11S)於106年9月9日以 15,990元購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業據其提出有破損、背板凹 陷之手機(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手機型 號之銷售價格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手機為現代人隨身物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必然 隨身攜帶,而原告手機(OPPO R11)於106年9月9日購 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2 個月又24日,亦為使用過之舊品,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爰審酌該手機僅使用2個月又24日,其損 害價額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該手機折舊 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認該手機以10,000元 定其損害之數額,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3,000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價金53,025元,因被告過 失行為而毀損,因不堪使用,而售予東昌機車有限公司 5,000元,再另行購買機車68,500元,系爭機車為其母 親薛金霞所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另購新車 買賣合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111-115頁、3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售價53,025元(不含牌照稅) ,有行車執照、省南機車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199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 之時止,已使用11月,計算系爭機車殘值,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折舊,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 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 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1月,則其殘 值之「折舊額」依後附「機車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 26,053元,系爭機車殘值為26,972元(計算式:53,025 -26,053=26,972),扣除系爭機車售予東昌機車有限 公司得款5,000元後,應為21,972元(計算式:26,972 -5,000=21,972)。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費用21,97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家人照護三個月,每日看護 費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 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 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 展。
⑵查原告因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與柺杖輔具使用,醫囑需休 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療資料摘要表(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20頁) 可按。是原告應有專人看護三個月(以90日計算)之必 要。原告主張其係由父母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 減半計算之行情,認為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 金額應屬適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之看護費 用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 自屬允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 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必要。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德邦企業社擔任藥師,每月薪資58,500 元,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留 職停薪,另於108年9月3日為拔除內固定物進行手術,術 後休養兩週至108年9月16日止,上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 無法工作損失665,16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10月11日至德邦企業社擔任歸仁店藥師, 每月薪資58,5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12月4日 起留職停薪,至107年11月1日恢復上班,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德邦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資料 (見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1頁、221-227頁、289 -301頁、305-307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休養三個月,並非十一個月,原告不能請求留職停薪 之薪水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至成大醫院急 診住院,於106年12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併清創手 術,106年12月10日離院;107年7月18日接受右髕骨拔 除內固定物,傷勢仍未康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接 受復健與工作強化訓練;108年9月3日住院手術拔除內 固定物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診、手術、門診資料( 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頁、229-271頁)在卷可 稽。而為原告執行復健醫療之聖和外科診所函復本院稱 :原告「107年4月4日至10月25日以勞工保險工傷接受 復健治療84次,…,葯師工作應復健治療完成可恢復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從上開治療經過可知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進行三次手術,於107年7月18 日手術後,因體內尚有內固定物,負重仍有限制,需接 受復健與工作強化訓練,而無法工作,自不能僅因107 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個月,即認為原告 僅需休養三個月,仍然要依據原告實際復原狀況判斷休 養時日。本院綜合上開手術、復健情形,及聖和外科診 所函復最後一次復健治療在107年10月25日,認定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至107年10月31日,另108年 9月3日手術後休養兩週,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自 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另於108年9 月3日為拔除內固定物進行手術,術後休養兩週至108年 9月16日止,上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 自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雖如前述。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轉帳明細所示,其雇主德邦企業社於107年1月5日、107 年2月5日仍支付106年12月、107年1月薪資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291頁),至107年3月起方才未支付薪資。則 德邦企業社既然仍支付薪資,原告自無薪資損失可言。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因此,原告僅得請求107 年2月起至10月間(計9個月)之薪資損失526,500元( 計算式:58,500×9=526,500)。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6日派至德邦企業社永康店 ,三個月後調薪為60,500元,因108年9月3日進行第三 次手術,術後休養兩週,遭在109年1月發薪時,遭扣薪 20,08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109年1月薪資 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5- 309頁)為證,並有原告 勞保就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1頁)可按。依原告 109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其原可領取67,052元,然依 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僅領取46,963元(計算式:46,272 +691=46,963),可見,原告確受有20,089元(計算 式:67,052-46,963=20,089)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 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失,亦屬可信。
⑸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46,589元( 計算式:526,500+20,089=546,589)應可採信,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 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 進行三次手術,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83年3月間生,大學畢業,擔任藥師,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月薪58,5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1筆、 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3-188 頁);被告係84年7月間生,一般公司職員,大學畢業 ,月薪約30,0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3筆、無財產資料 (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9-194頁),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210,000元,應屬適當。
⒐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 17,475元、醫療用品費用14,908元、交通費用89,240元、 手機毀損損失1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972元、看 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89元、慰撫金21萬 元,合計1,090,184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49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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