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2號
TNDV,108,訴,49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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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蘇益呈 
      羅沛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益呈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沛辰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益呈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蘇益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沛辰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羅沛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3年6、7月間,透過仲介業 務員邱千懿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之「伍彩東急」建案(下稱系爭工程)預售屋編號A5棟第16 樓(買受人為蘇益呈,下稱A5戶)、A2棟第9樓及B5棟第19 樓(買受人為羅沛辰,下分稱A2戶、B5戶;上三戶預售屋均 含車位,契約部分並分稱A5契約、A2契約、B5契約,並合稱 系爭契約),同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義豐購買上三戶預售 屋所坐落之土地,上三戶預售屋及其土地總價金分別為A5戶 新臺幣(下同)1,646萬元(預售屋及車位1,070萬元、土地



576萬元)、A2戶2,172萬元(預售屋及車位1,412萬元、土 地761萬元)、B5戶1,564萬元(預售屋及車位1,017萬元、 土地547萬元),蘇益呈並已給付A5戶之訂金及簽約金合計 為165萬元、羅沛辰已給付A2戶及B5戶之訂金及簽約金分別 合計為217萬元及156萬元,共373萬元。嗣於103年底,原告 因經濟狀況有變化,乃與林義豐邱千懿協商延遲支付開工 款,表示需要賣掉其中一戶預售屋,或擬將一或二戶預售屋 之訂金及簽約金轉付應繳之開工款,但林義豐表示「沒關係 ,第二期款(指開工款)可以延期再繳」等語。依買賣契約 書附件二所示,延期再繳應是指延到下一期即「當層結構體 」完工後再為繳納。
㈡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委託 仲介賣屋,已有買方出價,但被告卻表示須等預售戶數都賣 完後,原告才能出賣。104年7月間預售屋開工典禮時,邱千 懿通知原告於2、3天後會收到被告的第二期款即開工款繳款 通知單,但林義豐已答應延期繳款,原告可以不用理會繳款 單等語,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與林義豐見面時,林義豐亦表 示可延期繳開工款。迄至104年8月間,邱千懿又通知原告, 再過2、3天後會再收到繳款單,要原告不必理會。系爭工程 於105年3月間施作連續壁後,於105年4月即全面停工。105 年6月間邱千懿又通知原告將會再收到繳款單,也不用理會 ,因為林義豐已答應可以延期繳款,而目前無工程進度,到 當層結構體完工時才需繳款等語,惟因該次繳款通知單特別 載明應於七日內完成付款,為求慎重,原告特地打電話至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稱林義豐出國,待其返台後再回覆原 告。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 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 第25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 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原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聯絡 邱千懿邱千懿表示回國後會幫原告處理,保證錢不會不見 。林義豐回國後跟原告表示,解約沒收原繳價金是股東會的 決定,等下一次股東會時會幫原告爭取三戶改成二戶等語, 迨至106年3月15日被告開完股東會後,林義豐告知無法將三 戶換成二戶,並拒絕再與原告見面。原告嗣對林義豐、邱千 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兩造雖曾進行過二次調解,但 均未成立,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固曾發函催繳開工款,惟原告並非無故逾期未繳,而是



林義豐一再表示可延期繳款,不必理會催繳通知,且系爭工 程於105年4月就全面停工,連一個樓層都未蓋好,工地荒廢 至今雜草叢生,目前亦未有復工跡象,以系爭工程對外所宣 稱預定興建「地下三樓、地上A、H棟二十四層、B、G棟二十 六層、D、F棟二十七層、E棟二十九層之住宅社區」全部共 七棟大樓之建案規模觀之,客觀上已不能期待被告能在兩造 契約特別約定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興建完工,顯已構成給 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56、226、259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53 8萬元。
㈣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合法,惟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由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如原告幾無更改之權力 。原告於103年6月29日至103年9月15日約二個半月間已支付 購屋價金538萬元,已達原告購買三戶房屋總額之百分之15. 37(不含土地價格,蓋土地價格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於辦完銀行貸款後始需支付),再者,被告迄今僅施作 連續壁,以被告緩慢之施工速度及甚少之施工比例,卻沒收 三戶房屋總價金之百分之15.37,顯不符比例原則,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房屋總價百分之2為適當。超過百分之2部分,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蘇益呈1,436,000元、 羅沛辰3,244,20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蘇益呈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羅沛辰3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蘇益呈1,4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羅沛辰3,2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義豐曾向原告表示「可延期繳款」、「解 約沒收價金是股東會決定,下次股東會時,會幫原告爭取三 戶改成二戶」等語,林義豐孫鵬恩於107年1月25日在被告 公司協商、107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協商



時,均未曾表示被告可退還已繳價金3分之1或2分之1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原告拒不繳納開工款,經多次通知未果,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並沒收買賣價金,實符合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條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被告出 售之預售屋,於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始申請變更部分建造 執照,此並不影響解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期待被 告能於113年11月25日前完工,並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其等於103年6、7月間,分別與被告成立 購買系爭工程編號A5戶、A2戶及B5戶(均含車位)預售屋, 及所坐落土地(出賣人為林義豐)之買賣契約(即分別為A5 契約、A2契約、B5契約),兩造並於104年3月12日簽立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
㈡上開各契約之總價金分別為A5契約1,646萬元、A2契約2,172 萬元、B5契約1,564萬元,蘇益呈並已給付A5契約之訂金及 簽約金合計為165萬元;羅沛辰已給付A2契約及B5契約之訂 金及簽約金合計分別為217萬元及156萬元。 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前段記載:本大樓社區之 建築工程應在104年7月25日之前開工,預定113年11月25日 之前完成主要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措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
㈣被告以104年7月間之繳款通知書、104年8月20日之催繳通知 書、105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之伍字第1050620005、10506200 06、1050620007號函,分別催告蘇益呈給付A5契約之第2期 款164萬元、羅沛辰給付A2契約之第2期款217萬元及B5契約 之第2期款156萬元,原告二人均遲未給付。嗣被告於105年7 月11日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二 人解除A5契約、A2契約、B5契約,並沒收蘇益呈已付價金16 5萬元、羅沛辰已付價金217萬元及156萬元作為違約金,原 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告上開「伍彩東急」建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5年1 月5日進行開工施工安全措施之勘驗,勘驗結果為准予備查 ,爾後再無申報勘驗之紀錄(本院卷第405頁)。 ㈥依臺南市工務局108年9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1141250號



函記載,系爭工程並未有申請停工之紀錄(本院卷第401頁 )。
㈦原告二人曾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義豐及仲介業務員邱千 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34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46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於偵查中,曾分別於107年1月25 日在被告公司,及於107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林義豐表示原告可延期繳款,不必理會催 繳通知,原告並非無故逾期未繳開工款,被告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客觀上無法於113年11月25日 興建完工,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蘇益呈羅沛辰分別交付之價金165萬元、373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關於「付款條 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約定:「一、甲方(即本件原告 )給付本契約買賣價款予乙方(即本件被告),除簽約款及 開工款外,甲方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工程 進度完工後,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內,依乙方指定 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如數一次繳清;乙方每期通知甲方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 十日以上。二、如甲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票據 無法兌現時,甲方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 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乙 方。三、甲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 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乙方以書面或存證信函催繳,經送達 七日內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並依本契約第廿五條第二項違約約定辦理。」(本院卷第65 、155、223頁)。查被告以104年7月間之繳款通知書、104 年8月20日之催繳通知書、105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之伍字第1 050620005、1050620006、1050620007號函,分別催告蘇益 呈給付A5契約之第2期款164萬元、羅沛辰給付A2契約之第2 期款217萬元及B5契約之第2期款156萬元,原告二人均遲未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前段),惟依系爭契 約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遵 期繳納開工款,原告於收受前揭催繳通知後,仍未給付開工 款,被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5年7月11日委 託公道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 7 號、第878號、第879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二人解除A5 契約、A2契約、B5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後段),經核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 ,符合上開條款之解除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雖主張林義豐曾表示沒關係,第二期款(指開工款)可 以延期再繳,而依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所示,延期再繳應是指 延到下一期即「當層結構體」完工後再繳,被告公司對其二 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證人邱千懿雖曾到庭證稱:105年間伊 被委託居間代理銷售,價格由買賣雙方磋商,伊與林義豐之 協調都沒有書面,當時伊向林義豐表示原告在外地遭詐欺6 、700萬元,是否可以展延,林義豐說展延沒有關係,問會 延到什麼時候,伊說原告也在想辦法,原告款項無法如期到 位,要申請暫緩繳納,或要把三戶改兩戶,看差額多少,但 沒有提到暫緩繳款要暫緩到何時;林義豐說OK,都可以商量 ,大家遇到問題,可以互相體諒,林義豐也說還是要跟股東 商議後,才能回覆伊,這些都是林義豐口頭陳述,是林義豐 直接上台北找伊,當時約在新加坡餐廳,也約在伊公司談過 共3次,林義豐甚至還找了股東一起談,股東也說覺得沒收 不合理,但股東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後期要沒收時,還差 538萬元,原告願意補足538萬元,林義豐表示來不及了,還 是要沒收,但當時工地並沒有動工,建案開工後只有做連續 壁,之後就沒有做了,現場荒煙漫草,如此說要沒收,令人 難以接受;被告公司正式發函解約後,林義豐有說錢繳給被 告公司一定不會不見,看怎麼協調處理,或者更換他們其他 銷售的建案等語(本院卷第480-485頁);惟核邱千懿上開 證言,邱千懿固證稱林義豐有同意展延付款,但沒有提到暫 緩繳款要暫緩到何時,且說要跟股東商議後,才能回覆,足 見林義豐當時之意思乃係要經股東同意後才能回覆可否展延 付款,亦即林義豐應僅係應付或應酬之用語,並非真正代表 被告公司答覆同意原告展延付款之意;況觀諸邱千懿與林義 豐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二 宗第3-30頁),林義豐從未於LINE對話紀錄上承諾同意原告 展延付款,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林義豐確曾同意原告 可延遲給付開工款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此外,被告公司並非林義豐一人之獨資企業,於被告未以 公司名義出具相關書面文件,同意原告得延期或可不依約繳 款之情況下,原告尚不得僅以林義豐個人之意思,即認可不 遵期繳款,況並無證據可證明林義豐確曾同意,業經認定如 上,因此,原告於收到被告公司催告繳款通知時,自應依約 儘速繳款;縱其確有自行或透過邱千懿協調結果經林義豐



意原告得不依約繳款,原告亦應儘速取得被告公司之書面承 諾,始生被告公司同意展延付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同意開工款可延至下一期即「當層結構體」完工後再行繳 納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依系爭 契約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於 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目前僅有施作連續壁,客觀上無法於11 3年11月25日前興建完成,已構成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56、226、259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惟查,被告公司已於105年7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 ,並已生效,則原告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效力。況依臺南市工務局108年9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1 141250號函記載,系爭工程並未有申請停工之紀錄(本院卷 第401頁),且迄兩造約定之113年11月25日完工日,尚有4 年餘,系爭工程縱然目前有停滯情形,惟是否定然無法於11 3年11月25日前完成興建,尚無從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已構成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56、226、2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云云,要難採憑。
㈣依上所述,原告逾期未繳納開工款,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實為有據,則原告先位之訴以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 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538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因目 前建案僅有施作連續壁,其餘則無進度,本件違約金亦有過 高情事,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房屋總價百分之2,超過百分 之2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蘇益呈1,436, 000元、羅沛辰3,244,200元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A5契約、A2契約、B5契約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25條關於「違約處罰」約定略以:「…二、除經雙方個 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甲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 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 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等語(本院卷第95、169 、237頁),本件原告因未依約繳納開工款,經被告於105年 7月11日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為代理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 二人解除A5契約、A2契約、B5契約等情,已如上述,系爭契 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得依上開違約金條款對原告有所主 張。惟關於本件得沒收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固主張依 系爭工程目前進度,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至多為房屋總價金 百分之2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為銷售系爭預售屋,除有支付 代銷費用之佣金外,當另有廣告費用、銷售中心搭建費用及 人事管銷費用等支出,且被告公司上開「伍彩東急」建案,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5年1月5日進行開工施工安全措施 之勘驗,勘驗結果為准予備查,爾後再無申報勘驗之紀錄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此情可認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就全面停工,迄今連一個樓層都未 蓋好等語,實非無據,否則被告公司為何遲遲未再有申請勘 驗其他工程進度之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核屬為高 價位之商品,被告公司固然有上開相關佣金及費用之支出, 然其除申報105年1月5日開工施工安全措施外,迄無再申報 系爭工程勘驗之記錄,足認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自105年4月全 面停工等語非虛,則被告既無新的資金、勞力投入系爭工程 ,則被告雖於105年7月11日依系爭契約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8條之約定,合法解除契約,然已是系爭工程停工 之後所為之解除契約,實難認被告公司有因投入大量資金而 受有極大的損害,再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解 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等一切情事,認上開違約金條款應酌減至 系爭契約房屋價款之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被告以 蘇益呈羅沛辰繳付之165萬元、373萬元價款全額充作違約 金,尚屬過高。經酌減後,被告得沒入蘇益呈之違約金為53 5,000元【計算式:A5戶房屋價款10,700,000元×5%=535,0 00元】;得沒入羅沛辰之違約金為1,214,500元【計算式:A 2戶及B5戶房屋價款合計24,290,000元×5%=1,214,500元】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 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 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蘇益呈之A5契約、羅沛辰之A2契約及B5契約分別可被沒收之 違約金為535,000元、1,214,500元,業如上述,惟被告沒收 蘇益呈羅沛辰之金額分別為165萬元、373萬元,經扣除被 告可沒收之違約金額後,即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蘇益呈1,115,000元【計算式:1,65 0,000元-535,000元=1,115,000元】、羅沛辰2,515,500元 【計算式:3,730,000元-1,214,500元=2,515,500元】, 於法有據。惟原告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 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超 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6、226、2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538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 5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蘇益呈1,115,000元、 羅沛辰2,515,500元,以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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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