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7號
TNDV,108,訴,23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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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施閔釧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2時19分51秒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沿臺 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該道路為以黃虛線分向之2車道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文賢路1122巷24弄交會 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車輪輾壓過設置於該巷路面之陰井孔 蓋(其上有「南市污水」字樣,約有3分之2之範圍位於文 賢路1122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3分之1範圍位於分向 之黃虛線上,以下簡稱系爭孔蓋),系爭孔蓋即一端翹起 卡於原孔洞處,高出路面形成路面障礙物。嗣訴外人鄭惠 鴻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彭琬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由東往西越線行經 該處路面(A車行經該處時,其左側車身已跨越道路分向 線),A車底盤與高出路面之系爭孔蓋發生碰撞,鄭惠鴻 隨即停車報警處理。因系爭孔蓋擊中A車底盤,造成A車 底盤受損(以下簡稱系爭國賠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75,842元(含零件462,242元、工資13,600元) ,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理賠後,取得代 位求償權。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遂代位向設置管理孔 蓋之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請求國 家賠償,業經鈞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以下 簡稱系爭國賠確定判決),訴外人水利局應賠償訴外人新



安東京保險公司367,113元。
(二)因系爭孔蓋為被告生產製作,並由原告施工安裝,訴外人 水利局賠償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417,477元(含法定 遲延利息、一審訴訟費用)後,遂以107年12月11日南市 水污工字第1071352308號函,主張系爭國賠事故發生於水 利局與原告間工程契約之保固期間內,遂依工程契約第30 條「乙方如未依契約施工、施工不良或設置欠缺及其他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 賠償責任時,不論驗收或保固期限已否屆滿,甲方對乙方 均有求償之權利。」之約定,向原告求償前揭國家賠償訴 訟之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543,43 2元,原告則於107年12月28日依水利局指定之方式匯款給 付上開金額完畢。
(三)前揭國家賠償訴訟認定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理由略為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三章(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第 一節(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第29條第4款:「 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人孔蓋,其材質為鑄鐵或 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 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雨水及砂土 滲入、臭氣外溢及高度調整功能」,雖僅就「人孔蓋」之 安全性及功能性為要求,而未論及同樣設置於路面之污水 陰井孔蓋,然此等孔蓋如同樣設置於路面,自同樣須具備 如上開人孔蓋規範所要求之「平整、緊密、具有防止濕滑 、掉落、浮跳」等功能,始能保障用路交通之安全,此觀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34條前段:「污水人孔、污水 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此規定 ,就人孔框蓋、陰井框蓋之設置亦採一致之安全要求即明 。…系爭孔蓋於103年8月15日2時19分51秒許經系爭B車 車輪輾壓後,即一端翹起卡於原孔洞處,可見系爭孔蓋於 斯時已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 能,至為灼然。…惟系爭孔蓋竟於遭受系爭B車車輪輾壓 後即發生孔蓋翹起來未貼合路面之危險狀態,足見系爭孔 蓋與路面未緊密貼合,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 ,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孔蓋之上開安全品質及要求上應 盡之維護、修繕之管理有所欠缺。】等語,而於前揭國家 賠償訴訟中,兩造均受告知訴訟,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國 賠確定判決理由及結果之認定,應受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 拘束,不得主張裁判不當。從而,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 爭孔蓋經系爭國賠確定判決認定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 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性功能乙節,兩造不得主張判決不當



,應受系爭國賠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四)系爭孔蓋為被告生產製作,兩造就系爭孔蓋之採購,訂有 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所有規範及約定和保固事項,以甲方(即原告)和甲方業 主(即水利局)約定之內容為準則,乙方應遵守之,不得 異議。」、合約說明事項第4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 )需保證其產品需符合材料規範及符合甲方監造及甲方業 主所需檢驗項目要求,如未符合材料規範或未達檢驗項目 要求標準者,則視同違約,除賠償甲方損害外,並加計本 合約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因被告所生產製作 之系爭孔蓋不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密貼合路面之安全 性功能,導致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而受有水 利局追償543,43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原告前向被告採購§300mm陰井鑄鐵防護蓋(含樹脂基座 )490組,雙方並於98年4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 合約),嗣後被告依約交付並驗收完成。
2.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主張因水利局有「管理欠缺」代 位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確定(系爭國賠確定判決),所謂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孔蓋受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來未貼合路面 ,惟為何系爭孔蓋會翹起來未貼合路面之主要原因,訴外 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水利局於訴訟中並未證明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孔蓋安全性品質有瑕疵。
4.系爭孔蓋為被告生產製作,並由原告施工安裝,系爭孔蓋 經被告交付驗收完成後,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前,原告並 未告知系爭孔蓋有任何瑕疵之情事發生,於本事件發生後 竟將所有責任歸責被告,若系爭孔蓋安全性品質有瑕疵為 何事件發生後,原告及水利局仍將系爭孔蓋放回原處繼續 使用,可見被告所交付系爭孔蓋安全性品質並無任何瑕疵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 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孔蓋不具備耐受外力 輾壓而能緊貼合路面之安全功能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國賠 確定判決、水利局107年12月11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71352 308號函、匯款憑證、系爭合約書及品質保證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生產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孔蓋,業經 原告驗收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抗辯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水利局仍將系爭 孔蓋放回原處繼續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3.系爭孔蓋雖為被告所生產製作,然係由原告負責施工安裝 ,則系爭孔蓋於系爭國賠事故受B車車輪輾壓後發生孔蓋 翹起未貼合路面之情況,雖有可能是系爭孔蓋本身有瑕疵 ,亦有可能是原告保存或施工不良所致。
4.觀系爭國賠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14頁【…惟系爭孔蓋竟於 遭受系爭B車車輪輾壓後即發生孔蓋翹起來未貼合路面之 危險狀態,足見系爭孔蓋與路面未緊密貼合,欠缺可耐受 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孔蓋之上 開安全品質及要求上應盡之維護、修繕之管理有所欠缺。 …】之記載,固認定【系爭孔蓋有未與路面未緊密貼合, 欠缺可耐受車輛輾壓之安全性功能】,惟並未認定造成施 工後之系爭孔蓋欠缺安全性功能之原因,究係系爭孔蓋本 身之瑕疵、或施工不良、或維護管理不全所致。 5.綜上,系爭孔蓋既經原告驗收,復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後 仍繼續使用,且受車輪輾壓後翹起不當然是系爭孔蓋本身 之瑕疵,而系爭國賠確定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孔蓋本身有瑕 疵,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孔蓋



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孔蓋有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應具備耐受外力輾壓而能緊貼合路面之安全功能之瑕疵 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孔蓋有不具備耐受外力 輾壓而能緊貼合路面之安全功能之瑕疵,則原告以被告交 付之系爭孔蓋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32元(即訴外人水利局因負國 家賠償責任而向原告追償之543,432元),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4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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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