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91號
TNDV,108,訴,209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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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俊源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3時19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府連路與慶東街口時,因行車細故而對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自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 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使原告感到莫大侮 辱,前開言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 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23時19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府連路與慶東街口時,因行車細故而對在該路口停等紅 燈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 )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通行 或見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言詞貶抑及 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 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台灣維百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 高職畢業,為計程車駕駛司機等情,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本院卷 58第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而對路口停等紅燈 原告不滿,即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並兼衡兩造106、1 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4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 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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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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