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57號
TNDV,108,訴,205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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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潘鴻謀 
      潘鴻山 
      周鴻鎮 
      周寶蓮 

      潘寶卿 
      潘璧津 
      周建志 
      潘介文 
      潘世安 
      潘貞華 
前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   告 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不當得利之本息。嗣於109年2 月15日及3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違建物 拆除騰空,恢復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或返還因合夥所產生之 共同利益1,280,000元不當得利之本息」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潘新芳、潘瑞芳潘文芳潘昭君為兄弟,於民國52 年3月5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就 系爭土地約定,應歸潘新芳、潘瑞芳潘文芳潘昭君4人 共同管理,嗣系爭土地迭經分割轉讓,其現址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大內區環湖81 -1號)(轉讓分割情形見附圖)。原告分別為潘瑞芳潘昭君 之繼承人,被告為潘文芳之繼承人,於65年間被告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其名下,並於75年間邀同潘瑞芳潘昭君及原告等 人合夥出資系爭土地填土興建建物費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自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合夥之約定,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及合夥契約,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違建物拆除騰空,恢復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或返還因合夥 所產生之共同利益1,280,000元本息。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另依系爭契約僅約定 由前開訴外人潘新芳、潘瑞芳潘文芳潘昭君共同管理池 沼(魚池),亦無任何應有部分約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非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告請求共同管理、拆除違 建物,自無所據。又系爭契約迄今已逾15年,縱原告就其聲 名有請求權得主張,然該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另被告亦否 認兩造間具合夥關係之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拆 除並恢復共同管理,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1 -25頁),惟查系爭契約訂立時間為52年3月5日,縱原告所述 為真,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且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就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合夥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因合夥所生共同利益;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有合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 契約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自認僅有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潘楊素全為證(卷二第78頁)。本院雖未傳訊潘楊素全



,然衡諸潘楊素全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具親密關係,其 證詞難免偏頗難期公允之情,自難為可採。是衡諸原告除證 人潘楊素全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 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三)末原告主張本件即便罹於時效,仍有民法第198條之適用云 云。惟按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 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僅適用侵權行為。本件原 告無論依系爭契約抑或合夥,請求權基礎均屬契約,而無適 用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98條之適用,顯 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核屬無憑,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5,6 5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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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