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奕騫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返還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1959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現由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聲請就前案提起再審,由該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 34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因本件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究屬原告或被告所有,應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最終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 ,牽涉到本件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故本院認在該 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