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69號
TNDV,108,訴,1769,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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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金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志銘
被   告 柯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 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 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 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敏昌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以駕駛公務車執行清查違章廣告物為其業務,於民國10 7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安明路二段路燈編號108號之東側時,欲執行清查違章廣告 物之公務,本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車輛停放於上述之安 明路路旁,未緊靠路邊,約十分鐘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向北,因閃避不 及撞擊被告柯敏昌停放之車輛左後車尾,遂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雙手臂複雜撕裂傷口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柯敏昌賠償損害。惟原告就同 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已另向被告柯敏昌所屬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協議程 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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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