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69號
TNDV,108,訴,176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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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金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志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 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 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 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敏昌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駕駛公務車,執行清查違章廣告物為其業務,於民國107 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安 明路二段路燈編號108號之東側時,欲執行清查違章廣告物 之公務,本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車輛停放於上述之安明 路路旁,未緊靠路邊,約十分鐘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向北,因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左後車尾,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雙手臂複雜撕裂傷口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
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柯敏昌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柯敏昌所屬機關 ,亦應負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賠償,然原告於 提起本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先以 書面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之程序,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 訴訟,欠缺協議先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屬 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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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