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徐慧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錦威(原名陳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51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 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被告徐慧瑛否認上開 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由周宗彥變更為劉芸秀,且原告已於109 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陳錦威取得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後將對被告陳錦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陳錦威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為被告陳 錦威之債權人。嗣經原告查知被告徐慧瑛於93年1月2日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 分各3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錦威,乃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禁止被告陳錦威收取對被告徐慧瑛系爭抵押權或為移轉及 其他處分,被告徐慧瑛亦不得對被告陳錦威清償系爭抵押權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873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徐慧瑛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陳錦威對其已無任何抵押權存在,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對陳錦威就上開 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及物權公示外觀原則,須有債權之存在始會設定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被告陳錦威得 請求被告徐慧瑛清償債務,然被告陳錦威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慧瑛給付被告陳錦 威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陳錦威就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歸地字第 000000號申請設定完成,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徐慧瑛,登記共 同擔保債權範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被告徐慧瑛應給 付被告陳錦威5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慧瑛則以:
被告徐慧瑛於92年底欲向被告陳錦威借款,被告陳錦威要求 要先設定系爭抵押權才借款。詎被告徐慧瑛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陳錦威並未交付任何借款與被告徐慧 瑛。嗣後被告徐慧瑛要求被告陳錦威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被告陳錦威拒絕,延宕至今。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於91年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對被告陳錦 威聲請行政執行,經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27422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 12月21日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新 化稽徵所向第三人徐慧瑛收取債權金額500萬元,被告徐慧 瑛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新化稽徵所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況且被告陳錦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當時因公司經營困難 ,而未能交付借款500萬元與被告徐慧瑛,故本件被告徐慧
瑛與被告陳錦威間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錦威則以:
被告徐慧瑛原本係詢問其要買系爭土地,還是願意借錢給被 告徐慧瑛,當時因其經營鑫慶公司,業績未見起色,且錢在 國外無法借錢給被告徐慧瑛,雖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未交 付借款500萬元與被告徐慧瑛,嗣後系爭土地遭新化稽徵所 向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扣押,而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為敘述方便,就文 字略微修正)
㈠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徐慧 瑛所有,被告徐慧瑛並於93年1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陳錦威。
㈡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陳 錦威之子陳展慶所有。
㈢新化稽徵所向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錦威為行政執行 ,經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422號受 理在案,並於95年12月21日經臺南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新化稽徵所向第三人徐慧瑛收取債權金額500 萬元,被告陳錦威96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新化稽徵所 則未以被告徐慧瑛之聲明異議不實為由,提起訴訟。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抵押權暨 抵押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 徐慧瑛抗辯被告陳錦威當時要求其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 交付借款,卻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
亦為被告陳錦威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卷第70頁)。再者 ,被告徐慧瑛於系爭行政執行案件95年12月21日經臺南行政 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新化稽徵所向第三人徐 慧瑛收取債權金額500萬元,被告徐慧瑛96年1月2日即具狀 聲明異議,表明其與被告陳錦威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500萬元並不存在等情,有上開行政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 (見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化稽徵所有無對被 告徐慧瑛上開聲明異議之部分,依法提起相關訴訟,經新化 稽徵所回覆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任何訴訟等情,亦有新化稽 徵所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92540767號函在卷可查(見卷 第143頁),足徵被告徐慧瑛非因本件訴訟臨訟抗辯其與被 告陳錦威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存在等情 無訛。
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 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 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權利 人陳錦威、債權額比例:1分之1,設定義務人:徐慧瑛」、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正」、「清償日期:94 年12月15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違約金:空白」、「權利標的: 所有權」等語(見補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未登記擔保何種 債權,本件原告未能主張被告間究係基於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而被告間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陳錦威對於被告徐 慧瑛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究係擔保被 告間何原因關係之500萬元債權,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徐 慧瑛抗辯被告陳錦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其並無500萬 元債權存在等情無訛。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 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 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既自始不存在, 則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難謂已成立。 故原告主張僅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基於公示原則、公信原則 推認被告陳錦威對於被告徐慧瑛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係 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徐慧瑛應給付被告陳錦威500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究係擔保何債權, 且依被告之上開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自始 不存在,則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徐慧瑛應給付被告陳錦威 5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 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錦威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範圍5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及被告徐慧瑛應給付被告陳 錦威500萬元,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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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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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 面 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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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3,767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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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6,925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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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20,208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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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92年、歸地字第181230號 │
│ │⒉登記日期:93年1月2日 │
│ │⒊登記原因:設定 │
│ │⒋權利人:陳錦威 │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
│ │⒎清償日期:94年12月15日 │
│ │⒏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
│ │⒐遲延利息(率):空白 │
│ │⒑違約金:空白 │
│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慧瑛 │
│ │⒓權利標的:所有權 │
│ │⒔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
│ │⒕設定義務人:徐慧瑛 │
│ │⒖共同擔保地號:崎頂段666-4、668-3、6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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