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74號
TNDV,108,訴,167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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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延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張賜濱 

      郭李燕(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黃李阿鶯(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楊秀金(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邱楊秀嬌(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楊秀姬(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楊秀情(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楊明政(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楊瑞龍(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鼎紘(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耀騰(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耀德(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陳張滿(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耀基(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秀湄(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曉媚(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怡戎(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文正(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文耀(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英彣(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展維(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鳳慈(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董虹慧(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洪陳秀英(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金治(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洪陳金蓮(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黃陳素珠(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王陳美雲(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全生(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秋輝(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秋鈺(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湘綺(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依錞(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姿儀(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吳佩芬(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專(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柏成(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益雄(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邱陳佰如(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張陳佰勤(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李燕、黃李阿鶯、陳楊秀金、邱楊秀嬌、楊秀姬、楊 秀情、楊鼎紘、楊明政、楊瑞龍、陳耀騰、陳張滿、陳耀德 、陳耀基、陳秀湄、陳曉媚、陳怡戎、吳文正、吳文耀、董 虹慧、吳英彣、吳展維、吳鳳慈、洪陳秀英、陳寶貴、陳金 治、洪陳金蓮、陳益專、黃陳素珠、王陳美雲、吳全生、吳 秋輝、吳秋鈺、吳湘綺、吳依錞、吳姿儀、吳佩芬、陳柏成 、陳益雄、邱陳佰如、張陳佰勤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芳輝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由原 告及被告張賜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原告及被告張賜濱應依附表之金額補償被告郭李燕等陳芳輝 之全體繼承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賜濱及訴外人陳芳輝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142645/240000 (原告)、92355/240000(張 賜濱)、1/48(陳芳輝)。因陳芳輝已於民國(下同)55年 6 月3 日死亡,被告郭李燕、黃李阿鶯、陳楊秀金、邱楊秀 嬌、楊秀姬、楊秀情、楊鼎紘、楊明政、楊瑞龍、陳耀騰、 陳張滿、陳耀德、陳耀基、陳秀湄、陳曉媚、陳怡戎、吳文 正、吳文耀、董虹慧、吳英彣、吳展維、吳鳳慈、洪陳秀英 、陳寶貴、陳金治、洪陳金蓮、陳益專、黃陳素珠、王陳美 雲、吳全生、吳秋輝、吳秋鈺、吳緗綺、吳依錞、吳姿儀、 吳佩芬、陳柏成、陳益雄、邱陳佰如、張陳佰勤等人(下稱 郭李燕等人),為陳芳輝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現況為漁塭,由原告管 理使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 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張賜濱為原告之胞弟,其願與原告 共同分配系爭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 郭李燕等人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143.25平方公 尺(約43坪),面積不大而不便利用,應由原告與張賜濱以 金錢補償為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張賜濱及陳芳輝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2645/240000 (原告)、92355/240000(張賜濱)、1/48(陳芳輝)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調卷第27-29 、179-183 頁)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法令上、使用目的 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分割,依法 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 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 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芳輝已於55年6 月3 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為郭李燕等人,亦據原告提出陳芳輝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少家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影本(見營調 卷第51-175、195-199 頁),足資參認。而郭李燕等繼承人



迄今仍未就陳芳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明。是原告併請求郭李燕等人就陳芳輝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養殖魚塭地,現由原告管理 使用,有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供參(見營調 卷第31-35 頁);又原告與張賜濱為兄弟,二人之持份比例 較陳芳輝之持分高,而陳芳輝之繼承人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且其繼承人數眾多、分居各地,就土地之利用易生歧異, 不宜分配土地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與張賜 濱保持共有,並由其等就陳芳輝之持分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應為適當可採。
㈣又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陳芳輝之持分應受補 償金額予以鑑價,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評估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價值,認原 告及張賜濱應依附表之金額補償,復有該所108 年11月26日 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爰依此酌定原告及張 賜濱應對郭李燕等全體繼承人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原告已表明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情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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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