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24號
TNDV,108,訴,142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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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黃宇宏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陳沈櫻蟾


被   告 陳瀧雄 

被   告 莊陳碧雲

被   告 陳芳明 

被   告 陳豐榮 

被   告 周陳碧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6,4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拍定取得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告並於同年月12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存有一未保存登 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O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3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經查,系爭房屋 為被告陳沈櫻蟾陳瀧雄莊陳碧雲陳芳明陳豐榮周陳碧來所有,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沈櫻蟾等6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並聲明:
⒈被告陳沈櫻蟾陳瀧雄莊陳碧雲陳芳明陳豐榮、周 陳碧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OO號房屋一棟,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7頁),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會同原告、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23頁、第161-163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OO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沈櫻蟾及訴外 人陳伯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臺南市財政稅務局 新營分局以108年10月16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613906號函 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7頁)。 訴外人陳伯達於100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瀧雄莊陳碧雲陳芳明陳豐榮周陳碧來,此有本院函文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45頁) ,自應由被告陳瀧雄莊陳碧雲陳芳明陳豐榮、周陳



碧來繼承陳伯達之遺產。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雖未必為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但公文書有 推定真實之效力,房屋之所有狀態既經向主管公務員申請 並登記之公文書上,通常無反證或其他事實得予推翻之情 形下,可以依上法律規定及登記事實,先推認納稅義務人 為房屋所有人。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陳 沈櫻蟾及訴外人陳伯達均曾設戶籍於系爭房屋,此有被告 陳沈櫻蟾之除戶戶籍資料、訴外人陳伯達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43、131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六人,為系爭房屋有權 處分人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自屬事實;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被告如認其等所有系爭建 物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利,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正當使 用權源之相關事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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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