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8號
TNDV,108,訴,105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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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鄭佔龍 
       鄭秋霞 

       鄭碧枝 
       鄭名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宣光

法定代理人  鄭聖義 
       鄭淵仁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楊鄭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730元,由被告楊鄭秀鳳負擔新臺幣17,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第五房派下子孫,依被告祭祀公 業鄭宣光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應設 置管理人3人,且未規定得由其中一管理人單獨代表被告祭 祀公業鄭宣光。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已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下稱善化區公所)申報管理人鄭勝雄鄭淵仁鄭勝義,應 由管理人3人共同行使管理人權限,詎被告鄭勝雄於民國108 年4月3日單獨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管理人身分,向善化區 公所申請公告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經原告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鄭勝雄再單獨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管 理人身分於108年5月17日向善化區公所提出申復,足見被告 鄭勝雄係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自居,其所為 申請及申復均不生效力。被告鄭勝雄是否為代表管理人,涉 及申請及申復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是否有效,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鄭勝雄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楊鄭秀鳳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鄭天偕之養女, 鄭天偕死亡前,被告楊鄭秀鳳已出嫁且冠夫姓,鄭天偕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9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楊鄭秀鳳無法 祭拜鄭天偕及鄭家祖先,鄭天偕之牌位由原告安排放在寺廟 ,被告楊鄭秀鳳實際上未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鄭秀鳳無從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 鄭宣光之派下權,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始可取得派下員資格。而被 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現員,以書面同意被告楊鄭秀鳳得為 派下員之行為,係派下員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 為,應以108年4月3日申請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時為 準,故於108年4月3日仍生存之派下現員及書面同意,始得 計入計算基準。而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雖有40人,在 「祭祀公業鄭宣光已故派下員鄭天偕養女列入派下員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派下員,其中鄭政宮已於108年1 月1日死亡,不應計入派下員人數及書面同意人數,又派下 員鄭政宮之子尚未辦理派下員變動,不得計入派下員,亦無 權表示同意與否;另派下員鄭國彬鄭國財到庭作證其等於 簽署時均不知悉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足認其等並無同意之真 意,迨至法院作證時始表示同意將被告楊鄭秀鳳列為被告祭 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派下員鄭天生 到庭作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親自所為;派下 員鄭明要已經失智,縱經其子鄭江水轉述系爭同意書內容, 應無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能力;被告未證明派下員鄭允榮 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僅其中22名派下員之簽 署有效,以派下現員39名計算,未達法定同意人數,被告楊 鄭秀鳳無從取得派下權。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權不 存在。⒉確認被告鄭勝雄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 格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抗辯:系爭規約第3條係規定本公業設 置管理人3人,並未規定設置代表管理人,故管理人3人之權



力(限)均等。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代表人之一鄭勝雄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代為向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增列 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係本於管理人之職責所為,至被告 楊鄭秀鳳有無取得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權,應由法院判決 審認,與管理人鄭勝雄向善化區公所申請及申復補列被告楊 鄭秀鳳為派下員之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兼祭祀公業鄭宣光法定代理人鄭勝雄抗辯:被告鄭勝雄 從未對外自稱係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更無以祭祀 公業鄭宣光代表管理人身分參與任何行政程序,善化區公所 於108年5月13日將原告異議書寄送予被告鄭勝雄,副本併送 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另2位管理人鄭淵仁鄭聖義,被告鄭 勝雄收受該函文後,以管理人身分對原告之異議提出申復, 非以代表管理人身分為之,且依善化區公所108年9月30日函 覆法院內容可知,祭祀公業鄭宣光並無申請代表管理人備查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 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楊鄭秀鳳自小為派下員鄭天偕 之養女,在鄭天偕生前負擔照顧義務,鄭天偕死亡後亦有祭 祀之行為,被告楊鄭秀鳳經派下員逾3分之2書面同意列為派 下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鄭秀鳳抗辯:被告楊鄭秀鳳養父鄭天偕係原告父親鄭 漸華之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得經由派下現 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取得派下員。系爭同意書已獲28名派 下員簽章,已逾派下現員總數3分之2,應將被告楊鄭秀鳳補 列為派下員。又派下員鄭政宮雖於108年1月1日死亡,惟事 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效力相同,依鄭政宮之三位兒子鄭明弘鄭欽福劉昆達之證詞,已可認定鄭政宮生前之同意合法 有效,鄭政宮之三位兒子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繼承變動, 然申報繼承變動與否,僅主管機關行政管制措施,與鄭政宮 生前立同意書之真意無關。另派下員鄭天生已年屆88歲,對 於過往之事表示「不知道,記不住了」,並不代表其未親自 簽名系爭同意書,鄭天生之子鄭國忠鄭天生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有在場,並已到庭作證確經鄭天生同意並在系爭同意書 親簽,應認鄭天生之同意有效。又派下員鄭明要輕微失智, 其簽署同意書當時係出自真意,有其子鄭江水之證詞可證。 至派下員鄭國彬鄭國財係識字之人,明白系爭同意書所載 文義,其等既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復到庭證稱有同意 被告楊鄭秀鳳成為派下員,應認鄭國彬鄭國財之同意有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由鄭富公擔任為第1任管理人、鄭申吉擔任第2任管理人 ,鄭申吉死亡後,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經被告祭祀公業鄭宣 光派下全員過半數推舉鄭明全鄭坤一、鄭勝雄鄭嘉瑞、 鄭漸華等5人為申報人,再由鄭坤一、鄭勝雄鄭嘉瑞、鄭 漸華協議由鄭明全於97年12月15日提出申報書,同時檢附派 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主 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由善化鎮公所於98年1月9日以所民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定期徵求異議。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 無人提出異議,善化鎮公所依鄭明全之申請,於98年3月3日 以所民字第0980003014號函覆鄭明全,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書,當時派下員計有30人。嗣鄭勝雄以繼承變動為由,於10 6年9月18日向善化區公所申請核發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 動後派下現員系統表,經善化鎮公所於106年11月30日以善 民字第1060776411號公告徵求異議期滿,於107年1月18日以 善民字第1070047720號函准予備查,目前派下現員共有40人 ,名冊如本院卷㈠第117-118頁所示,其中派下員鄭政宮已 於108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弘名鄭欽福劉昆達 等3人。
㈡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設立後未訂有規約,迨於107年1月21日 訂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7年6月22日 善民字第1070413070號函同意備查。 ㈢鄭天偕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員,於53年5月6日收養 被告楊鄭秀鳳為養女,於94年5月24日死亡時,膝下無任何 男系子孫。
㈣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前未訂有規約,被告楊鄭秀鳳於65年1月30日出嫁,依 民事習慣及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未取得派下權。
㈤被告鄭勝雄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管理人之身分,於108 年 4月3日持「祭祀公業鄭宣光已故派下員鄭天偕養女列入派下 員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17-118頁)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 報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於108 年4月11日公告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8年4月19 日提出 異議,經該公所將原告異議書轉知申報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鄭 宣光管理人申復,並於108年5月17日以善民字第1080295800 號函通知原告,若對申報人之申復書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規定設置管



理人3人,被告鄭勝雄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現員過半數同 意推選其與鄭淵仁鄭聖義擔任管理人為由,於107年6月26 日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備查變更管理人,經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於107年6月28日以善民字第1070426554號函准予備查 ,且無備查代表管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雄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 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勝雄係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之管理人之一, 卻單獨以管理人身分向善化區公所申請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為 派下員,又單獨以管理人身分對原告之異議提出申復,足見 被告鄭勝雄係以代表管理人自居,而被告鄭勝雄是否為代表 管理人,涉及其單獨向善化區公所所為申請及申復補列被告 楊鄭秀鳳為派下員是否有效,爰訴請確認被告鄭勝雄就被告 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情,經查,被告 祭祀公業鄭宣光設立後未訂有規約,迨於107年1月21日訂立 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7年6月22日善民 字第107041307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依其管 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規定設置管理人3人,被告鄭勝雄以祭祀 公業鄭宣光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選其與鄭淵仁鄭聖義擔 任管理人為由,於107年6月26日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備 查變更管理人,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於107年6月28日以善民 字第1070426554號函准予備查,且無備查代表管理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㈥),並有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108年9月30日善民字第1080677134號函附祭祀公業鄭宣 光選任管理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308頁) 。又被告鄭勝雄對於原告主張其非祭祀公業鄭宣光代表管理 人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38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鄭勝雄雖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之管理人之一,惟非代



表管理人之事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為被告鄭勝雄所不 爭執,況被告鄭勝雄未以代表管理人之身分管理公業財產及 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勝雄就被告祭祀公 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勝雄單獨以管理人身分向善化區公所申請 及申復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因涉及 申請及申復是否有效,及被告楊鄭秀鳳得否取得派下權,故 有提起確認被告鄭勝雄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 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 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勝雄雖單獨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管理人之身分 ,於108年4月3日檢具「祭祀公業鄭宣光已故派下員鄭天偕 養女列入派下員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17-118頁)向善化區 公所申報補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經善化區公所於108 年4月11日公告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108年4月19日提出 異議,經善化區公所將原告異議書轉知申報人即被告祭祀公 業鄭宣光管理人鄭勝雄申復(副本送管理人鄭淵仁鄭聖義 、原告等人),經被告鄭勝雄於108年5月17日單獨以被告祭 祀公業鄭宣光管理人之身分提出申復,善化區公所於108年5 月17日以善民字第1080295800號函通知原告,若對申報人之 申復書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副本送管理人鄭勝雄鄭淵仁鄭聖義 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申復書附卷可憑(見補字 卷第25頁),由此可知,被告鄭勝雄雖單獨以被告祭祀公業 鄭宣光管理人之身分,向善化區公所申報補列被告楊鄭秀鳳 為派下員,經原告異議後,又單獨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管 理人之身分向善化區公所申復,然被告鄭勝雄並非以代表管 理人之身分自居,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鄭勝雄未與其他管理 人鄭淵仁鄭聖義共同申請及申復增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 員,固係無權代理,然善化區公所就被告楊鄭秀鳳是否准予 增列核備,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被告楊鄭秀鳳是否為 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之實體上私權之效力,被告楊鄭秀鳳 是否為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資格之不安狀態,無從以被告 鄭勝雄之代表管理人資格是否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由此益徵原告並無受被告鄭勝雄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楊鄭秀鳳未經派下現員法定人數之書面同意,未取得派 下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鄭 秀鳳非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員,為被告楊鄭秀鳳所否認, 此將影響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 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 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是兩造間就被告楊鄭秀鳳是否為祭 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員存有爭執,被告楊鄭秀鳳得否享有行 使派下權即屬不明確,並使被告楊鄭秀鳳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 告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⒉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 母性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 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 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 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 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 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 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 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籍 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 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 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



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是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者,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當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則以未出嫁之女子為限,且該未出嫁女子如有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而該女子不包括養女,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記載「 女子」,而同條第3項分別記載「女子」、「養女」之體例 即明。再參諸祭祀公業係宗法上之遺制,純以男子為中心, 如無男性子孫,本應為祭祀之目的而收養男性,是養女本不 得同養子一般當然取得派下員身分益明。因此,養女欲取得 派下員資格,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規定,始能 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查,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設立後,直 至107年1月21日始訂立管理暨組織規約,經善化區公所107 年6月22日善民字第1070413070號函同意備查。鄭天偕為被 告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員,於53年5月6日收養被告楊鄭秀 鳳為養女,鄭天偕於94年5月24日死亡時,膝下無男系子孫 ,其養女即被告楊鄭秀鳳於65年1月30日出嫁,依民事習慣 及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 派下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是被告楊鄭秀鳳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規定, 始能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
⒊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 員,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被告楊鄭秀鳳就其經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祭祀 公業鄭宣光派下現員共有40人,名冊如附表所示,其中派下 員鄭政宮已於108年1月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鄭秀鳳抗辯其於107年間經派下員 40位其中28位書面同意,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 款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規定,應可取得祭祀公 業鄭宣光派下員資格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17-118頁),然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 卷㈠第76頁),且以上開情詞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 規定,即應由提出私文書之被告楊鄭秀鳳舉證證明系爭同意 書上派下員簽章之真正。
⒋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編號1鄭海良(證詞見本院卷㈠



第352頁)、編號5鄭明全(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58-359頁) 、編號6鄭木祥(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59-360頁)、編號9鄭 正富(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61- 362頁)、編號10鄭振興(證 詞見本院卷㈠第362-363頁)、編號15鄭命怣(證詞見本院 卷㈠第366-367頁)、編號16鄭清輝(證詞見本院卷㈣第79 頁)、編號17鄭淵仁(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編號18 鄭秋蘭(證詞見本院卷㈣第80-81頁)、編號21鄭瑞香(證 詞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編號22鄭麗娟(證詞見本院 卷㈠第374-375頁)、編號25鄭聖義(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6 -377頁)、編號26鄭雪卿(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7-378頁) 、編號27鄭添福(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8-379頁)、編號28 鄭添進(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80-381頁)、編號29鄭輝銘( 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81-382頁)、編號30鄭旭淵(證詞見本 院卷㈣第81- 82頁)、編號31鄭勝雄(證詞見本院卷㈠第 386-387頁)、編號32鄭安然(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83-384頁 )、編號33鄭安順(證詞見本院卷㈣第132-134頁)、編號 34鄭佳錡(證詞見本院卷㈣第134-136頁)、編號35鄭元珍 (證詞見本院卷㈠第384-386頁)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同意 書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且確有同意派下員鄭天偕之養 女被告楊鄭秀鳳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及取得派下員 權利等語,原告對上開2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見本院 卷㈣第187頁),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楊鄭秀鳳之證據。 ⒌至派下員即系爭同意書編號2鄭國財、3鄭國彬、4鄭明要、8 鄭政宮、14鄭天生、36鄭允榮派下員所為之簽章,是否合法 有效,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2鄭國財部分:
據證人鄭國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鄭秀鳳自小來住在我 隔壁,讓她舅舅做女兒,她舅舅死後,是她在祭拜,系爭 同意書是我簽章,要證明楊鄭秀鳳是讓她舅舅做女兒,我 有同意被告楊鄭秀鳳是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355 頁),堪認鄭國財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知悉楊鄭秀鳳 是鄭天偕之養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同意被告楊鄭秀 鳳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堪認編號2鄭國財之書 面同意為合法有效。
⑵編號3鄭國彬部分:
據證人鄭國彬到庭證稱:鄭天偕未婚無子嗣,楊鄭秀鳳自 小由鄭天偕當女兒扶養,鄭天偕年老,是楊鄭秀鳳照顧他 ,鄭天偕死後,是楊鄭秀鳳在祭拜,系爭同意書是我親自 簽名及蓋章,用意是要證明楊鄭秀鳳係鄭天階的養女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8頁),惟經本院闡明是否同意將被告楊



鄭秀鳳列為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後,證人鄭國彬陳明「 同意,這樣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頁)。派下現員 對於增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乙情,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本即合法有效,據此堪認證人鄭國彬於簽署同意書時 雖未充分了解同意書內容,但事後既已追認,自生合法效 力。
⑶編號4鄭明要部分:
據證人即鄭明要之子鄭江水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被告 楊鄭秀鳳拿來我家,意思是要分祭祀公業的財產,因為我 父親現在稍微有失智症,所以我把同意書的內容解釋給他 聽後,我父親在同意書上蓋章,再由我幫我父親簽名。我 父親因為肺結核積水躺在床上,插鼻胃管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83-84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之鄭明要簽章為其子鄭江 水代為,然當時鄭明要已患有失智症,則其精神狀態、意 識及判斷能力是否足以理解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義、有無 辨識能力足以判斷是否同意被告楊鄭秀鳳為被告祭祀公業 鄭宣光派下員,不無疑問,是鄭明要之子鄭江水代鄭明要 在系爭同意書之簽章,難認為合法有效。證人鄭江水上開 證述,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楊鄭秀鳳之證明。 ⑷編號8鄭政宮部分:
鄭政宮於108年1月1日死亡,其子鄭弘名鄭欽福、劉昆 達於108年5月17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載明:「本派下員鄭 政宮(於民國108年1月1日亡),因生前簽章同意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之一,以下為鄭政宮之子(繼承 人)證實一事,請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佐 以證人鄭弘名到庭結證:我父親鄭政宮在系爭同意書簽章 時,我不在場,我聽我母親說有這張同意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65-366頁);證人鄭欽福證述:我有聽我父親鄭 政宮說過,他有同意增列被告楊鄭秀鳳為派下員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1頁);證人劉昆達復證稱:系爭同意書是 我父親在我家客廳簽名蓋章,當時我有在場,是證明楊鄭 秀鳳是我們同宗族的人,當時有說到楊鄭秀鳳是派下員, 我父親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堪認鄭政宮 生前確有以同意被告楊鄭秀鳳列為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 ,並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章,雖其於系爭同意書簽章後 死亡,惟其生前所為書面同意被告楊鄭秀鳳為被告祭祀公 業鄭宣光派下員之意思表示明確,自應有效。
⑸編號14鄭天生部分:
據證人鄭天生到庭證述:我不識字,也不會寫自己的名字 ,系爭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名及蓋章。我



認識楊鄭秀鳳,不知道楊鄭秀鳳是否為養女等語,又證述 :「(問:是否認識鄭天偕?)我忘記了」、「(問:派 下員同意書是否證人兒子在場幫忙簽名蓋章?)我不知道 ,不是我寫的,我怎麼會知道。」(見本院卷㈣第76-77頁 );雖據證人即鄭天生之子鄭國忠證述:我父親不識字, 也不懂國語,我們都叫鄭天偕「壞仔」(台語),剛才法 官問他「鄭天偕」,他才聽不懂,我父親已經88歲,很容 易忘記事情,也容易緊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86頁) ,法官再度以台語詢問證人鄭天生,經證人鄭天生證述: 「(問:你是否認識「壞仔」?)認識」、「好像他的姪 子來當他小孩,我記不太起來」、「壞仔沒有結婚,也沒 有小孩,好像楊鄭秀鳳有當壞仔的小孩」、「(問:被告 楊鄭秀鳳有無來你家說,要你同意被告楊鄭秀鳳可以繼承 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財產?)沒有」、「(問:被告楊鄭 秀鳳說有經過你同意,讓她成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的派 下員,可以分得被告祭祀公業鄭宣光的財產,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88頁) ,可知派下員鄭天生未親自簽名、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 且迄至本院作證時,仍表明其並未事前同意,亦未為事後 追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其有以書面同意被告楊鄭秀 鳳列為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至鄭天生之子鄭國忠雖另 證稱:楊鄭秀鳳從小就來給鄭天偕當養女,住在我家附近 ,她跟她先生拿系爭同意書來我家,說她當養女很久,有 權利可以分得祭祀公業鄭宣光的財產,我就把系爭同意書 的內容解釋給我父親聽,我父親有同意,還說本來就是要 這樣,但因為我父親不識字,所以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是 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86頁),欲證明鄭天生了解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授權鄭國忠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等情 。惟證人鄭國忠另證稱:我父親已經88歲,很容易忘記事 情,不常用的就會常常忘記,但沒有去看腦神經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5-86頁),參以證人鄭天生經本院再度詢問 時仍一致證述:我認識『壞仔』,『壞仔』好像沒有小孩 ,好像他的姪子來當他的小孩,我記不太起來。楊鄭秀鳳 沒有來我家說,要我同意她可以繼承祭祀公業鄭宣光的財 產等語,詳如前述,則證人鄭天生既對鄭天偕(壞仔)無 子嗣,由其姪女即被告楊鄭秀鳳為子女乙節之記憶與事實 相符,堪認其記憶並無明顯退化之情事,是其證述並無以 書面同意被告楊鄭秀鳳列為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之證詞 ,自可採信。
⑹編號36鄭允榮部分:




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 上關於鄭允榮之簽章及同意是否為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楊鄭秀鳳之認定。
⒍基上所述,系爭同意書雖有派下員28人簽名蓋章,但其中有 效同意之人數為25人(扣除編號4鄭明要、編號14鄭天生、 編號36鄭允榮),未達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 同意,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被 告楊鄭秀鳳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員資格,堪可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鄭秀鳳未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 之規定取得祭祀公業鄭宣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鄭秀鳳祭祀公業鄭宣光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勝 雄就祭祀公業鄭宣光之代表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因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6 70元、證人旅費1,06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 關係,確定原告及被告楊鄭秀鳳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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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