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馬文霖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水金
被 告 陳文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文
被 告 陳榮復
被 告 李楊錦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被 告 陳冠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
法定代理人 吳玉芳
被 告 陳鍇睿
被 告 鄺碧芬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馬文霖與被告陳水金、陳文全、陳天文、陳鏡清、李揚 錦緞、李政憲、陳冠臺、鄺碧芬共有坐落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 、A4部分、面積合計266.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天文 、陳文全、李政憲、李楊錦緞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合計181.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鄺碧芬取 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9.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鏡清、陳冠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l、D2、D3部 分、面積合計299.5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水金取得;編 號El、E2、E3部分、面積合計262.2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陳鍇睿取得;編號F1、F2、F3、F4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262.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榮復取得;編號Gl、 G2部分、面積合計2,172.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馬文霖 及被告鄺碧芬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42,940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陳國隆於民國108年7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7移轉予被告鄺碧芬,並同意由鄺碧芬 承當訴訟,此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93-107頁)。而原告亦具狀同意由被告鄺碧芬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應由被告鄺碧芬承當被告陳 國隆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榮復、陳鍇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有明文。(二)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均為都市 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2筆土地上雖有地上 建物,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本件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雖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且地界未有相連,未能 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無法合 併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仍試將系爭2筆土地作為 同一【類】合併之規劃,爰訴請裁判兩造共有之系爭OOO 、OOO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原告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⒈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鐵皮屋修車廠(即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 ),為被告陳天文所有。故將該鐵皮屋修車廠坐落之位置 ,即附圖編號Al、A2、A3、A4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266.2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天文、陳文全、李政憲、李楊 錦緞取得並保持共有。
⒉系爭OOO地號土地西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即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土地),為被告陳水金所有。故將該建物及鐵 皮屋坐落之位置,即附圖編號D1、D2、D3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299.5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金取得。 ⒊系爭OOO地號土地西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部分碑造鐵皮屋(即坐落於 附圖所示編號E2、E1部分土地),為被告陳鍇睿所有, 故將該建物及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即附圖編號El、E2、 E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62.2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鍇睿 取得。
⒋系爭OOO地號土地西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即坐落於附圖所示編 號F1、F3部分土地),為被告陳榮復所有。故將該建物 及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即附圖編號F1、F2、F3、F4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262.2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復取得。 ⒌被告陳鏡清、陳冠臺為父子,且被告陳冠臺為同段OOO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分得之土地得合併利用,故將系爭 OOO地號土地與同段OOO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149.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鏡清、陳冠臺取得並 保持共有。
⒍被告鄺碧芬取得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181.56 平方公尺;原告馬文霖與被告鄺碧芬,取得附圖編號Gl 、G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172.91平方公尺,並保持共 有。
(四)原告主張之方案,兼顧地上物之經濟效益及延續共有人之 使用系爭土地現狀,屬土地利用經濟之公平可行方案。另 ,原告雖主張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各別分割,然此原告 之分割方案係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類 合併分割之分配,免去互相找補問題。系爭2筆土地公告 現值均相同,即系爭2筆土地價值均相同,故各筆土地之 分配面積之差異,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 取得面積均相同,已互相補足面積,應已互相抵充補償, 無須再為補償。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水金、陳鍇睿、陳榮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文全、陳天文、李楊錦緞、李政憲: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四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陳鏡清、陳冠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二人 保持共有。
(四)被告鄺碧芬: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在系爭OOO地 號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OOO地號土地 為原告馬文霖與被告陳水金、陳文全、陳天文、陳鏡清、 李揚錦緞、李政憲、陳冠臺、鄺碧芬共有,系爭OOO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 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不能
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OOO地號土地呈梯形,北側為寬約12公尺之烏竹北街 ,西側為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東側、南側為私人土 地,其上有陳天文所有○○○街OO號之一層樓鐵皮建物。 系爭OOO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部分為他人土地,部 分臨烏竹北街,東西兩側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南 側為私人土地,其上有陳水金所有○○街OO號兩層樓磚造 建物,旁有一層樓鐵皮建物;另有陳榮復所有○○○街OO 號、陳鍇睿所有同街OO號建物,均為四層樓磚造建物及增 建一層樓鐵皮車庫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167-191頁)足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 11月1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205頁):⑴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鐵皮屋修車廠為被告陳天文所有。故將該 鐵皮屋修車廠坐落之位置及週圍土地,即附圖編號Al、 A2、A3、A4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66.25平方公尺,由 被告陳天文、陳文全、李政憲、李楊錦緞取得並保持共有 。⑵系爭OOO地號土地西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屋為被告陳水金所有。故 將該建物、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及週圍土地,即附圖編號D 1、D2、D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99.55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水金取得。⑶系爭OOO地號土地西南角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部分碑造鐵皮屋 為被告陳鍇睿所有,故將該建物、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及週 圍土地,即附圖編號El、E2、E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262.2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鍇睿取得。⑷系爭OOO地號土 地西南角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四層加強 磚造建物及鐵皮屋為被告陳榮復所有。故將該建物、鐵皮 屋坐落之位置及週圍土地,即附圖編號F1、F2、F3、 F4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62.2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復 取得。⑸被告陳鏡清、陳冠臺為父子,且被告陳冠臺為同 段OOO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分得之土地得合併利用, 故將系爭OOO地號土地與同段OOO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編號 C部分土地,面積149.7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鏡清、陳冠 臺取得並保持共有。⑹被告鄺碧芬取得附圖編號Bl、B2 部分,面積合計181.56平方公尺;原告馬文霖與被告鄺碧 芬,取得附圖編號Gl、G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172.91 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原告主張之方案,兼顧地上物之 經濟效益及延續共有人之使用系爭土地現狀,屬土地利用 經濟之公平可行方案。原告雖主張系爭OOO、OOO地號土地 各別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公告 現值亦屬相同,原告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係以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後為分割,應已互相補償,免去 互相找補問題。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得 利用周圍之道路通行,不論在土地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 ,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編號Al、A2、A3、A4土地,由被告陳天 文、陳文全、李政憲、李楊錦緞取得;編號C土地,由被 告陳鏡清、陳冠臺取得;編號Gl、G2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鄺碧芬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已得原告、被告陳天文 、陳文全、李政憲、李楊錦緞、陳鏡清、陳冠臺、鄺碧芬 之同意,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其 等保持共有於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 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即屬正當,本院因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為42,940元(即裁判 費6,940元+地政規費4,000元+16,800元+5,600元+9,600元 =42,940元)並定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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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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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應分配土地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 面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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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金 │1/12 │1/12 │299.55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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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全 │1/54 │1/54 │66.56 │2 │
├────┼────┼─────┼──────┼───────┤
│陳天文 │1/36 │1/36 │99.85 │3 │
├────┼────┼─────┼──────┼───────┤
│陳鏡清 │1/48 │1/48 │74.89 │2 │
├────┼────┼─────┼──────┼───────┤
│李楊錦緞│1/72 │1/72 │49.92 │1 │
├────┼────┼─────┼──────┼───────┤
│楊政憲 │1/72 │1/72 │49.92 │1 │
├────┼────┼─────┼──────┼───────┤
│陳冠臺 │1/48 │1/48 │74.89 │2 │
├────┼────┼─────┼──────┼───────┤
│馬文霖 │1/108 │1/108 │33.27 │1 │
├────┼────┼─────┼──────┼───────┤
│鄺碧芬 │19/24 │5/8 │2,321.2 │65 │
├────┼────┼─────┼──────┼───────┤
│陳榮復 │ │1/12 │262.23 │7 │
├────┼────┼─────┼──────┼───────┤
│陳鍇睿 │ │1/12 │262.23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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