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憲寬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郭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835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曾提出照片2 幀,並指稱其中1幀係兩造扭打之照片(下稱系爭A照片), 另1幀則係被上訴人機車(A機車)毀損照片(下稱系爭B照 片),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232號)偵查中時曾稱其當時來不及拍照,系爭A 照片看不到有機車毀損。系爭B照片有機車毀損,照片上面 有日期「104年7月21日」,該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己貼上 事後加工,被上訴人陳稱該張照片是截圖,上訴人有問是截 哪張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幀照片。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稱其忘記於事發當下拍攝系爭A機車毀損照片,事後3個月想 起始將A機車牽往警察局補拍系爭A機車之照片及前往機車行 開估價單,都不是案發當時的情形,顯係自導自演,企圖誣 陷上訴人。
㈡另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二審 開庭時,法官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日期均不符實 ,已經判決上訴人毀損部分無罪。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前 曾偽造文書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也有對其提告偽 造文書等語,然該等案件均與本案無關。
㈢上訴人無法忍受遭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證據誣告刑事毀損罪嫌 ,致上訴人精神受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本件實情已由原審判決闡述明白,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扭 打,實則應為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踹被上訴人之A機車。上 訴人有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都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上訴人所指有日期之照片,那是手機拍攝的影片去擷取 照片,所以上面有日期,不是像上訴人所說的截圖。 ㈡被上訴人想息事寧人,卻遭上訴人屢次提起民事、刑事訴訟 ,精神受創,工作、生活均受影響,曾為此前往精神科診所 就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29號之鄰居, 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踹 其機車及將屋頂脫落之綠色防水膠丟在其住家前,故至被上 訴人住處前咆哮,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ㄅㄧㄠ仔」(台語婊囝」)、「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 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復以「你不曾被修 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 等」等語恐嚇被上訴人,繼之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其受 有頭部、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前案判處上 訴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事, 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26號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併告訴上訴人以腳踹其A機車,致系爭A機車 受損一節,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上開刑事判 決就此毀損罪嫌部分為上訴人無罪諭知,該刑案判決理由略 為:認定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當日有腳踹其系爭A機車之情 節,確為事實,但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尚不能 確信其上所列車損為上訴人腳踹所致生之損害,而為上訴人 無罪之諭知。
⒊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於案發當日有至被上訴人庭 院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機車1下一情。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誣告及偽造之證據,對上訴人提告 系爭A機車之毀損罪,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犯毀損罪嫌,致其受有名譽上之 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 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 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 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因 此,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 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基 此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A機車之毀損,對其提告刑事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前案刑事 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顯係以偽造之證據來 誣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故意、及偽造證據等侵權 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前開住處之鄰居,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30 分許,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踹其機車及將屋頂脫落之綠色 防水膠丟在其住家前,故至被上訴人住處前咆哮,並在該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ㄅㄧㄠ仔」(台語婊囝」) 、「死爸死母靠爸」、「這全部的人你最沒路用」等言語辱 罵被告,復以「你不曾被修理到」、「你爸從前在七逃ㄟ」 、「你惹到我,你就要挫著等」等語恐嚇被上訴人,繼之對 其拳打腳踢,致其受有頭部、雙上肢及左鼠蹊部鈍挫傷等傷 害,業經前案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刑確定等情事,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前案一、二審刑事
判決影本可稽(原審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31號卷第13 -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無訛,則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情事,堪以認 定。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併告訴上訴人以腳踹其A機車車前塑 膠殼一情,雖經檢察官一併起訴上訴人涉犯刑事毀損罪嫌, 前案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則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觀之前案 刑事判決就此毀損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則係認定:上訴人 固自承有於案發當日至被上訴人庭院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A機車1下之事實,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明弘機 車行修繕估價單上所記載修理品項之毀損情形均係上訴人以 腳踹該A機車一下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毀損照片 顯示之受損部位似未完全與上開估價單修理品項相符,又該 照片所記載之拍攝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距離案發當時已 逾3個多月,是尚難僅憑該照片認定系爭A機車有因遭上訴人 踹一腳後受有該估價單所示之損害等情,並非認定被上訴人 有誣告或偽造證據之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上 訴人以前案判決其毀損部分無罪,即遽指被上訴人係以偽造 之證據,對其誣告毀損云云,顯係誤解,應無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其毀損無罪確定後,即另對被上訴 人提起誣告、偽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及該等處分書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明弘機車行估價單上之記 載,蓋有明弘機車行店章,有該估價單附於該刑事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明弘機車行負責人邱文良於偵查中證稱前開估價 單確係其機車行所開立一情並提出該機車行素來使用多年之 空白估價單1紙為佐,經勾稽核對該估價單之字樣、格式內 容、店章樣式,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相同;且被上訴 人於偵查中另提出之107年7月12日維修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正本1紙上亦蓋有邱文良私章及明弘機車行店章等情,足 證上訴人主張上開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之情詞,並非事 實,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毀 損照片係偽造之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有何偽造之情事,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難 採信。
㈤承前說明,前案刑事判決雖以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 單上所列車損是否為上訴人踢踹所致生之損害為理由,判決 上訴人此毀損部分無罪,然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有至被上訴
人庭院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機車1下之事實既不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訴,事出有因,非無所本,亦非憑空 捏造,自不能因上訴人事後獲無罪之諭知,遽指被上訴人故 為誣告之舉。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拿出 之兩張照片不實,其中1幀車損照片有日期,日期係被上訴 人自己貼上云云。然本院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向上訴 人提示原審卷第59頁照片2幀並請其指明確認時,上訴人先 稱其所指之系爭A照片並非原審卷第59頁照片,應係兩造扭 打之照片;後復改稱系爭A照片即為原審卷第59頁上方照片 (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9年3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系爭A照片係兩造扭打之照片一語( 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上方),可見上訴人對 於其所指照片究係哪張照片之情形,陳述並不明確,對於該 等照片是否係偽造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上開 準備程序中指稱其所言有日期之車損照片並非原審卷第59頁 的照片,經本院提示本案民事及上開前案刑事所有相關卷宗 資料後,上訴人陳稱其在卷宗資料內都找不到其所指之該幀 有日期之車損照片(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上 方),是以,上訴人既難指明係何幀照片,本院即難審究判 斷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均無所據,而難採信。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