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3號
TNDV,108,簡上,21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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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鐿臻 
訴訟代理人 鄭鎂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 稱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230-25、230-3 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B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民國106年11月24日鈞院原審第一次現場勘查時,原審法官 表示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系爭A建物之外牆牆面回復原狀, 然觀之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施作照片,該牆面仍留有大大小 小裂縫及螺絲釘孔,並未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系爭 A建物外牆裝潢打入固定擴孔螺絲(俗稱壁虎),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勘查後卻認定無打入螺絲釘, 然依其車庫內部圖,均足證有固定螺栓釘在木板固定在外牆 上,依系爭A建物外牆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中,即可看出 有大大小小釘孔在牆壁上,若無打入螺絲釘,被上訴人之裝 潢木板如何附著?且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之專業為測量,其如 何證明完全沒有螺絲釘在牆上?且被上訴人在拆除當天,國 測人員並無在場參與拆除過程,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7日、8 日拆除附著在上訴人系爭A建物外牆之所有設備,拆除過程 中卻將車庫鐵門拉下來,完全不讓上訴人在旁觀看,其後立 刻重新施作與上訴人建物相鄰之鐵皮包皮,施作期間曾數度 敲打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外牆,雖無鋼樑逾越,仍恐有固 定螺栓再次打入外牆,上訴人無法看到拆除後的完整牆面, 如何證明完全沒有螺絲附著?又國測中心人員測量時與被上 訴人談笑風生,卻要求上訴人不能跟在後面,測量結果恐有



偏頗之虞。
㈡依108年5月3日鈞院與國測中心之現場勘驗筆錄,國測中心 人員稱因被上訴人施作包皮外牆而無法目測,既然無法目測 ,則難認被上訴人已拆屋還地。108年5月3日測量當日,被 上訴人已將其與上訴人土地間之牆壁完全包覆,已無法看到 上訴人建物牆壁之另一面,而無法鑑定。就此,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108年6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同年5月27日民事 補充理由二狀針對鑑定報告提出諸多質疑,惟原審均未採納 ,亦未於原審判決說明未審酌之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A建 物牆壁享有所有權,今因被上訴人施作其所有系爭B建物之 包皮,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A建物之牆壁,對上訴人財 產權自有侵害,自該當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請求權之要件 。
㈢兩造之建物間並無共同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建物之鐵皮 車庫並無任何牆壁供以支撐之情形下,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之外牆搭建其鐵皮車庫。又被上 訴人長期以兩造建物有共同壁之名義,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將台電之電線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牆內,有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曾央請台電電力公司人員查 看,台電電力公司說內線不能剪,但是有幫上訴人將外線剪 掉,希望被上訴人將電線移除。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上訴人系 爭A建物之牆壁不維護,拆除過程又造成牆壁2次傷害,甚至 打破上訴人玻璃採光罩,大雨來襲時恐導致滲水,侵襲牆壁 水泥,系爭A建物已係逾40年之老屋,長期下來恐有牆面龜 裂、倒塌之虞,希望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做系爭A建物外牆之 防水工程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建物(即系爭A建物 )外牆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鈞院於107年5月18日 及同年8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兩造建物間之加強磚造牆壁,雖係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 之牆壁,但被上訴人之系爭B建物並無逾越使用上訴人之土 地,且建物內部打釘、裝潢木板、電動開關及電箱,亦無鑲 入上訴人系爭A建物牆壁外緣之情形。依上開測量結果,被 上訴人系爭B建物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雖附著連結上訴人 系爭A建物牆壁外緣之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然無逾越使用



上訴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系爭B建物樑柱及木作牆壁與上 訴人系爭A建物牆壁外緣緊密貼附相連結,應為兩造土地相 比鄰而各自建築完盡之結果。
㈡依原審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五點,及證人即國測中心測量人 員吳明遠於鈞院108年6月13日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吳 律師問:剛才看到照片,並沒有看到每一個鋼樑有沒有逾越 的部分,你可否說明當天你看到的鋼樑是直立還是橫跨?) 當天我們是在那邊施測,你可以看照片,我們看到整個,上 面有包一層鐵皮,鐵皮跟原告牆壁面中間其實都有縫,照片 上面其實很明顯。」、「(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所以 你不確定你看到的鋼樑是直立或是橫跨?)因為本來上去拍 照的是我們另外的測量助理爬上去,他也很明顯照片上面就 是這樣,你可以參考照片,明顯是有縫隙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問:你看到的鋼樑範圍大概從那裡到那裡 ?依據補充鑑定圖?)從補充鑑定圖就可以看出,從圖面就 可以看出,難道看不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 問:圖面上就是被包覆起來看不到鋼樑,你當天看到的鋼樑 ,在依你親自晝的補充鑑定圖上,範圍是從那裡到那裡?) 參考補充鑑定圖就可以看出來。」,即足說明上訴人主張現 仍有占用其系爭A建物外牆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稱系爭A建物外牆有螺絲釘孔之問題,應與本件無 關,原審之不爭執事項中未曾提及此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檢察事務官已前往現場確認。 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所提及之電線問題,不在原審起訴 範圍,與本件無關。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37-141頁),可知上訴人所指之電線係上訴人自行 增建違章建築時將該電線埋在其建物之牆壁裡面,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上訴人甚至請求電力公司將被上訴人建物之電線 剪斷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為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即系爭A建物)。
⒉相鄰之同段230-25、230-3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被上 訴人之土地、建物(即系爭B建物)。
⒊本院審理期間於107年5月18日及同年8月10日會同兩造,並 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下:




⑴國測中心107年6月22日函附鑑定書及107年6月21日鑑定圖( 如附件一):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②圖示-黑色 實線係東光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B-C黑色連接線分別 為230-24地號與230-25地號、230-37地號與230-38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圖示--紅色虛線係實地現況使用 位置,其中D--E紅色連接虛線係東光段230-24地號土地上上 訴人所有建物與同段230-2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間加強磚造牆壁外緣位置,鑑測結果該加強磚造牆 壁係上訴人建物所屬之牆壁,並無逾越同段230-25及230-3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逾越同段230- 24及230-37地號土地。④圖示F--G--H--I所圍著黃色□區域 係東光段230-24地號土地上建物2樓外壁鐵皮蒙皮逾越使用 同段230-2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9平方公尺(原審卷 一第247-251頁)。
⑵國測中心107年7月19日函覆說明三:上訴人之建物2樓外壁 鐵皮蒙皮使用現狀及有無逾越占用230-38地號土地,經鑑測 結果未逾越使用東光段230-38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327-32 8頁)。
⑶國測中心107年9月7日函覆說明二:本中心鑑測人員於107年 8月10日會同補充鑑測會勘時已告知承辦法官,上訴人設置 之水平面向鐵皮因位於東光段230-25地號土地建物屋頂上與 同段230-24地號土地建物間(位置詳如附件),實地無法設 置電子測距經緯儀據以施測,故旨揭鑑定圖中所指東光段23 0-24地號土地上建物2樓外壁鐵皮蒙皮(即垂直面向鐵皮) 逾越使用同段230-25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0.9平方公尺,並 未包含水平面向之鐵皮部分(原審卷一第381-385頁)。 ⑷國測中心107年9月11日函附107年9月6日補充鑑定圖(如附 件二)說明:①上訴人屋前採光罩(圖示J--K--L--M)並無 逾越使用。②被上訴人建物內打釘及裝潢木板、電動開關及 電箱,並無鑲入上訴人建物牆壁外緣。③被上訴人建物電表 線路及排水管為不規則形狀且非固定之附屬設施,故無法測 量是否占用。④被上訴人建物之磁磚造屋簷(圖示P--Q--R- -S紅色虛線範圍),逾越使用上訴人之230-24及230-37地號 土地面積為0.05平方公尺(著黃色區域)。⑤被上訴人建物 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附著連結上訴人牆壁外緣之面積為1. 26平方公尺(著綠色區域),並無逾越使用(原審卷一第39 3-395頁)。
⑸國測中心107年9月20日函覆說明二:拆除鑑定書圖示F--G-- H--I黃色區域之垂直面向鐵皮,即可排除上訴人建物2樓外 壁蒙皮逾越使用被上訴人之230-25地號土地範圍(原審卷一



第397頁)。
⒋兩造於原審107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上訴人同意自行排除F --G --H--I著黃色區域上訴人建物2樓外壁蒙皮逾越使用被 上訴人之230-25地號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排除被上 訴人建物之磁磚造屋簷(圖示P--Q--R--S紅色虛線範圍), 逾越使用上訴人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著黃色區域), 及其建物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附著連結上訴人牆壁外緣之面 積1.26平方公尺等部分(原審卷一第432-433、477頁)。 ⒌嗣經兩造各自陳報已排除上開占用部分後,本院再於108年5 月3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 下:
⑴國測中心108年5月16日函附108年5月13日補充鑑定圖一(如 附件三),說明如下:①X--Y藍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建物2 樓外壁鐵皮蒙皮已排除後之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無逾越使 用之情形。②T--U--V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建物重新施 作之室內鋼樑外緣位置,經鑑測後無逾越使用,亦無鑲入之 情形;V--W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建物屋簷排除逾越使用 部分後外緣位置,經鑑測後無逾越使用情形(原審卷二第21 -23頁)。
⑵國測中心108年5月30日函覆說明二:本院函詢補充鑑定圖一 所示T--U--V紅色連接虛線如何獲得鑑測結果,係由鑑測人 員攀上被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屋頂後,發現由屋頂上能見鋼 樑位置,於鋼樑處整置稜鏡,再由電子測距經緯儀照準稜鏡 後,以光線法測得上開T--U--V位置,並檢送鑑測人員實際 勘測照片(原審卷二第63-7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的外牆?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系爭A建物外牆返還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建物係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外牆打釘、裝潢木板、使 用系爭A建物之外牆壁支撐其屋頂,並將電動開關及電箱鑲 入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之外牆壁,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A建物之外牆壁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 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針對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A建物外牆壁之情形 ,原審有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測 量結果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⑴至⑸所示,可知兩造 間之加強磚造牆壁係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之牆壁,而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B建物並無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230-24 、230-37地號土地,且系爭B建物內部打釘、裝潢木板、電 動開關及電箱均無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牆壁外緣,有 上開國測中心函覆之測量結果在卷可稽。依此可證上訴人猶 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A建物之外牆壁云云,並 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又查,依上開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B建物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有附著連結上訴人系爭A建物之 牆壁外緣之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惟並無逾越使用上訴人之 上開230-24、230-37地號土地,亦未鑲入上訴人系爭A建物 牆壁內,亦有前開國測中心函覆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 被上訴人系爭B建物之樑柱及木作牆壁與上訴人系爭A建物牆 壁外緣呈現緊密貼附相連結之狀況,應係兩造土地相比鄰而 各自建築完盡之結果,亦難僅憑此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系爭B建物係使用系爭A建物之外牆壁支撐系爭B建物屋頂之 情詞為真。再者,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自行排除此部 分,並經原審再於108年5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 測量並確認被上訴人系爭B建物重新施作後之室內鋼樑外緣 位置,經國測中心鑑測後結果為系爭B建物已無逾越使用, 亦無鑲入之情形,復有國測中心函覆之測量結果如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示足資證明,且經證人即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吳明遠於108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測 量之方式,及當時係爬上系爭B建物之屋頂即可見系爭B建物 所包覆之鐵皮與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牆壁中間其實都有縫 隙,當時有照相,相片可以很明顯看出有縫隙,測量結果如 同原審卷二補充鑑定圖一所示(原審卷二第21-23頁)等情 明確(原審卷二第93-103頁),參以國測中心函覆有關此部 分測量方式之結果為:係由鑑測人員攀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B建物鐵皮屋頂後,發現由屋頂上能見鋼樑位置,於鋼樑處



整置稜鏡,再由電子測距經緯儀照準稜鏡後,以光線法測得 測量結果,並檢附測量時之實際勘測照片為憑,有國測中心 10 8年5月30日測籍字第1081333570號函及勘測照片、補充 鑑定圖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3-75頁),本院審視上 開國測中心所檢送從系爭B建物屋頂上所拍攝之實際勘測照 片,確實可見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牆壁之間已存有明顯縫 隙之事實,屬實無訛,堪認證人吳明遠上開證述信而有據。 是以,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B建物包皮而無法看到 系爭A建物牆壁外緣,應該無法鑑測,並據此否定國測中心 之鑑測結果云云,核與上開調查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稱國測中心鑑測人員於測量時與被上訴人談笑風 生,卻要求上訴人不能跟在後面,恐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承 前說明,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對本案之測量方式、實際勘測情 形及測量結果,業經證人吳明遠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歷次鑑 定圖、補充鑑定圖及勘測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視國測中心 鑑定書所載之測繪過程,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 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該鑑定書 在卷可查,且國測中心為我國中央級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上 開鑑測結果為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本於專業測量技術及經驗 ,利用精密儀器,並依上開土地法之相關法令,參考地籍圖 等資料,展繪後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過程嚴謹而專業 ,應可憑信。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國測中心所製附件一、二 、三之鑑定圖有何偏頗之處,復未能舉出其他更具專業之事 證說明上開鑑定圖有何錯誤,僅泛以前開言詞加以臆測、指 摘,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難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B建物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A建物外牆之事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建物外牆返還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之電線及外牆防水工程之 部分,非在本件訴訟標的之起訴範圍,本院無可審究,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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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