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7號
TNDV,108,簡上,20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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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鄭仕佾 
被 上訴人 郭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南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本院卷第29頁)
上訴人唆使訴外人吳宜霖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 ,與另一暱稱「小珍」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共同以手毆打、腳踢被上訴 人,並於被上訴人跌倒時予以拖曳(下稱系爭事件),致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左眼白出血、臉 部撕裂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右足、背部擦挫傷、雙側 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宜霖與「小珍」事後 搭乘上訴人車輛離開,被上訴人因而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法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教唆任何人毆打被上訴 人。吳宜霖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上訴人有口角糾紛,嗣 雙方前往「古都舞廳」唱歌時,又起衝突,吳宜霖因而毆打 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人教唆,係其個人行為。且上訴人於 事發時,並不在場,亦未搭載吳宜霖、「小珍」前往現場, 係吳宜霖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她跟被上訴人打起來」,上 訴人才知悉被上訴人與吳宜霖有衝突,上訴人並未開車到現 場接回吳宜霖、「小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吳宜霖於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與另一暱稱「小珍」 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 廳」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毆打、腳踢被上訴



人,並於被上訴人跌倒時予以拖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
㈡上訴人與吳宜霖係配偶關係。
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2、3 萬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40元、7,403元,名下有 汽車1輛;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婚,105、106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7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與吳宜霖、「小珍」共謀為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0萬元,有無理 由?如有,該金額是否妥適?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上開廢棄 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宜霖、「小珍」共謀為前揭傷害被 上訴人之行為,無非提出其與「黃曼尼」、「曉喬」間之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黃曼尼」之對話紀錄約略如下:被上訴人:「 說事情是你拜託何哥去跟公司不要給我錄影帶」…「黃曼尼 」:「是億仔拜託」…被上訴人:「你們還叫公司給我擋板 ,打人還擋板不會太超過嗎?公司隔天就打給我叫我養好傷 隨時回去上班了,清富老板還叫公司要顧好我」、「黃曼尼 」:「那個我就不清楚了」…「黃曼尼」:「兄弟他來拜託 我能說怎樣,妳那時若同時間來拜託,我就說妳們之間的事 自己處理不是嗎?」、被上訴人:「至少要知道事情什麼狀 況啊!亂挺萬一吃上官司怎麼辦,你們這樣算是共謀共同犯 意欸」(調解卷第13-1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知悉上



訴人曾拜託「黃曼尼」調取錄影帶了解系爭事件,此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然並無法從中得知上訴 人是否與吳宜霖、「小珍」共謀傷害被上訴人。 ⒉而被上訴人與「曉喬」之對話紀錄約略如下:「曉喬」:「 公司跟你檔板(即不讓被上訴人上班)我是看你受傷我不忍 心跟你講現在講…」、被上訴人:「公司為什麼擋我的板」 、「曉喬」:「妳出事隔天公司就這麼說我也不知道」(調 解卷第2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知悉被上訴人工作之公 司曾不讓被上訴人上班,亦無法推論係上訴人所為,或上訴 人曾參與系爭事件。
⒊被上訴人另指稱吳宜霖及「小珍」於案發後曾搭上訴人之車 輛離開現場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亦否 認在卷(本院卷第106頁),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之指訴即遽 認上訴人有與吳宜霖、「小珍」共謀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基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吳宜霖、「小珍」共謀 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藉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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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