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進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進吉自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無財產,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3,752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61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不同意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債務人先前繳納予中信銀行之款項,係因中信銀行 聲稱其係代表所有債權銀行提供還款協商方案,惟實質上係 中信銀行個別協商方案,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若依中信 銀行所提供個別方案繼續清償,顯無法支應債務人基本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故而未再繳納。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04萬3563元,為清理債 務,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受理後,債務人表 示其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6頁、第21頁、第29-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卷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為38,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08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4頁)。惟依債務人108年6月至11月 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除領有薪給35,728元外,另每月 固定領取附加加給322元、全勤獎金800元、特殊加給3,000 元、職能加給1,000元,另於同年6、7、9月領有扣補績效獎 金2,500元、1,000元、2,500元,於同年6月領取扣補年節獎 金2,500元,不予計入每月固定領取之扣補績效獎金、扣補 年節獎金,債務人每月可固定領取薪資40,850元,故債務人 目前每月收入應以40,850元計算。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105-106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6年度 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81-84頁);另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南市社助 字第108145467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基 此,爰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40,85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 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勞保費、健保費、水費、電
費、瓦斯費、手機費、交通費用、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費等生 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865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因該金額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男於102年10月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其長男有受 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債務人之長男未領有臺南市政 府所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依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以此計算債務人 之未成年子女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並由債務人與其 配偶共同分攤後,債務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7, 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7,433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 ,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⒊債務人主張其與胞弟需共同扶養父親吳春山乙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111頁) 。查,債務人之父吳春山係46年12月出生,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依債務人之父吳春山106年度 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 -80頁),其並無任何收入所得,僅名下有89年出廠之國瑞汽 車1輛,然車齡已20年,衡情市場價值不高,依其財產狀況 判斷,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吳春山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弟吳進祥,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弟吳進祥有無法負擔扶養之情形存在,自應與債 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基此,其父吳春山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吳春山 之扶養費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為上 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吳春山扶養費用7,433元,未 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採。
⒋債務人另主張其配偶吳幸虹因從事網拍生意失敗致有負債, 現無業在家當家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吳
幸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0頁), 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債務 人之妻吳幸虹於106年申報營利所得22,387元、於107年度申 報營利所得4,454元,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76頁),吳幸虹於70年9月出生,年僅38歲 ,正值壯年,債務人未舉證證明吳幸虹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 事,自難認定吳幸虹不能獨力自給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幸虹扶養費用7,433元,應不 予採認。
㈣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由中信銀行於108年10月提 供分100期、利率7%,月付13,822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惟債 務人於108年10月14日繳納第1期款項14,000元後,要求中信 銀行再延長還款期數,中信銀行再提供分120期、利率6%、 月付約12,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不接受,故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再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中 信銀行認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必要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等 情,有中信銀行108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4頁)。中信銀行於本院審 理中,復提供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522,578元債務,分27 期、0利率,月付20,000元;另3筆小額信用貸款460,488元 債務分80期、利率10%,月付7,91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見 本院卷第165頁)。加計債務人另與債權人花旗銀行已達成 短困專案,由花旗銀行提供分12期、利率5%、期間自109年 1月15日至109年12月15日止,月付1,00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143頁),合計債務人月付清償28,910元(中 信銀行27,910元+花旗銀行1,000元=28,910元)。本院審 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0,85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4,865元、長男扶養費7,433元及父親扶養費7,433元後 ,餘額11,119元【計算式:40,850元-14,865元-7,433元 -7,433元=11,119元】,已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月 付27,910元還款方案。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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