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73號
TNDV,108,家聲,7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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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受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慈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婚後育有相 對人2人,聲請人與前妻約於94年間離婚,當時相對人李 ○慈已成年,相對人李○傑亦屆成年。因聲請人年事已高 ,無工作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伴有高血壓、憂鬱 情緒之疾患,需長期追蹤治療,每月尚須支付租屋費用。(二)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142元,爰以20,000元為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礎,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10,000元。
(三)爰聲明:相對人2人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予聲請 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又自本裁定確定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名下除有房屋1筆外,另有公同共有之土地6筆,聲 請人並陳稱前開土地係其與兄弟姐妹即案外人蔡楊○惠



楊○妹、楊○智所公同共有等語明確,而依聲請人所提前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計算,前開 土地價額共計為2,808,512元(見附表所示),則依聲請 人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應繼分價值尚有702,128元 (2,808,512×1/4=702,128),參以前開土地亦非不能 分割處分,自難認聲請人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則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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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標 的 │公同共有│依公告現值計│
│ │ │ │權利範圍│算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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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90,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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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780,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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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28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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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440,6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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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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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分之1 │201,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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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