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67號
TNDV,108,家繼訴,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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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江天祥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江天和  
      江天德  
      江全義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永富  
被   告 江美惠  
      陳俊雄  
      陳俊生  
      陳南華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黃秀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陳俊生、陳南 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黃秀花於民國108年5月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合法繼承人為兩造,原 告、被告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等人之 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陳俊雄陳南華陳俊生等3人之 應繼分為21分之1。被繼承人江黃秀花喪葬費為新臺幣(下 同)473,977元,其中27萬元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領取支付 ,其餘由原告為管理遺產所必須而墊付203,977元,應由遺 產中支付,餘額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經扣除後,可分 配之遺產餘額為5,301,232元。被繼承人江黃秀花可分配遺 產經由兩造應繼分換算,應分配原告、被告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各757,319元,應分配被告陳俊 雄、陳南華陳俊生各252,440元;另為免土地不動產再細 分,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一人為適 當,其餘繼承人分配存款,而系爭不動產土地價額為4,655,



992元,分配土地予被告江美惠之後,扣除喪葬費墊付款後 ,可再分配之存款剩645,240元,惟被告陳俊雄陳南華陳俊生三人應受分配額共計757,320元,存款勢將不足分配 之,原告就存款優先分配補足被告陳俊雄陳南華陳俊生 3人應受分配款,餘額再取回墊支費用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富江美惠陳俊雄陳俊生: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陳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黃秀花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黃秀花於108年5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江黃秀花之 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江黃秀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黃秀花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 配予被告江美惠1人;而遺產中之新市區農會活期款848, 818元及新市郵局活期存款1,130元(已經領取27萬元作為 被繼承人江黃秀花喪葬費)則依附表所示方式為分配,為 除被告陳南華以外之被告江天和江天德江全義、江永 富、江美惠陳俊雄陳俊生等所同意,稽之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並無不利被告陳南華,此一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配方法 │
├──┼───────────────┼───────┤
│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江美惠取│
│ │面積:138.16平方公尺 │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新市區農會活期存款 │由被告陳俊雄、│
│ │新臺幣848,818元及孳息 │陳俊生陳南華
│ │ │各取得新臺幣25│
│ │ │2,440元;原告 │
│ │ │江天祥取得新臺│
│ │ │幣91,498元。 │
├──┼───────────────┼───────┤
│ 3 │新市郵局活期存款 │由原告江天祥取│
│ │新臺幣1,130元及孳息 │得。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江天祥 │ 7分之1 │
├────┼─────┤
江天和 │ 7分之1 │
├────┼─────┤
江天德 │ 7分之1 │
├────┼─────┤
江全義 │ 7分之1 │
├────┼─────┤
江永富 │ 7分之1 │
├────┼─────┤
江美惠 │ 7分之1 │
├────┼─────┤
陳俊雄 │ 21分之1 │
├────┼─────┤
陳俊生 │ 21分之1 │
├────┼─────┤
陳南華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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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